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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4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70號

原告
帛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
被告
巨盛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巨盛興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5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粒,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34,571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調解庭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因原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導致被告商譽受損,所以不同意給付貨款。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8紙為證,而被告雖抗辯原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陳淑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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