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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高如宜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虹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虹軍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96年5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虹軍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之本息自95年11月27日即未依約按時繳款,利息繳至95年10月26日,則依雙方簽訂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9,936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各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09,936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高如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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