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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6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60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清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貝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96年 5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其關於利息之請求,由起訴狀所載: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貝佳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6年 2月28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00元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96年3月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貝佳國際有限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先前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 6,17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紹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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