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654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李俊宏即奕丞商行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載明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俊宏即奕丞商行於民國95年5月19 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9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5計付,如有未按期清償,所有債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李俊宏即奕丞商行自96年1月20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李俊宏即奕丞商行到庭陳明同意原告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繳息明細表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李俊宏即奕丞商 行到庭陳明同意原告請求;另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本件被告李俊宏即奕丞商行以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97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故 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文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