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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洪丞毅即洪萬得即百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丞毅即洪萬得即百得企業社邀同洪丞毅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4日至97年1月14日,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5.5%固定計算,按月計付本息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款295,661元,並須加計分別自95年8月14日、95年9月15日起算按上揭方法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洪丞毅另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及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撥款及收入傳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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