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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66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667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董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5,8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45,8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桂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      │
│    │(新臺幣)│            │              ├─────┤                │
│    │          │            │              │帳號      │                │
│    │          │            │              │          │                │
├──┼─────┼──────┼───────┼─────┼────────┤
│1   │245,800元 │95年10月10日│  95年10月11日│AP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開元分行        │
│    │          │            │              ├─────┤                │
│    │          │            │              │0361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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