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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6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672號

原告
七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群茂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案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即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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