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橋勝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余文慶即慶寶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文慶即慶寶輪胎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日至96年1月15日向原告購買輪胎,貨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39,661元,最後一筆貨款約定96年1月15日給付,其後原告依約交貨,惟被告未支付貨款,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661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25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審理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全宣告假執行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為3,64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