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7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799號
- 原告
- 偉昌碳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59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石墨碳精物品,原告已依約於同年月4日交付完畢,並開立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16,906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執。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6,9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相關文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9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