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8號
- 原告
- 林義順即福龍實業社
- 原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廷律師
- 被告
- 明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塑膠成品加工業,明知其公司負債累累財務已惡化,仍於⑴95年10月13日向原告購買塑膠粒品即規格為AC本色粒120包,每包25公斤,計3千公斤,單價每公斤新台幣(下同)46元,計138,000元,及⑵95年10月13日向原告購買塑膠粒品同上規格之AC本色粒80包,每包25公斤,計2千公斤,單價每公斤46元,計92,000元,及⑶95年10月24日向原告購買塑膠粒品同上規格之AC本色粒80包,每包25公斤,計2千公斤,單價每公斤46元,計92,000元,另計營業稅16,100元共338,100元,原告並簽發以被告為抬頭之發票一紙,詎被告收貨後即避不見面,被告收貨後本應銀貨兩訖,惟迄不給付價金,為此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向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簽收單3件、統一發票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貨品,未依約給買賣價金,尚積欠338,1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640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