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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8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823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景禾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景禾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雖在嘉義市○○里○○○街24號1樓,而被告甲○○、戊○○二人之住所地則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429巷68號,惟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所載,有關本件借貸訴訟,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景禾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6日止共3年,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0固定計算,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景禾實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6年1月26日,其後之本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495,414元,及自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甲○○、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傳票各1紙、繳息明細查詢單3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繳息明細查詢單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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