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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97號

原告
技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4月17日向原告公司訂購衣架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423,213元,原告公司已分別於95年4月24日、同年月26日將貨物交付給被告公司指示之第三人佐尼而有限公司,並當場開立銷貨發票交付給佐尼而有限公司,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公司交付價金之期限為月結90日,惟迄今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價金,並對原告公司之催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固不否認曾向原告公司訂購貨物衣架一批,且迄今尚未給付價金,惟抗辯稱:

(一)被告公司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前夫借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而開設,現該公司因經營不善所以才無法給付貨款,願意將貨物退還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需先代為清償海關費用及運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定貨單1份及送貨單、統一發票各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內容於95年4月24日、同年月26日交付買賣標的物與被告公司指示之第三人佐尼而有限公司,且兩造約定之被告價金給付期限為月結90日,而被告公司迄今卻尚未依約給付價金,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係他人借用伊之名義開立被告公司一節屬實,然亦屬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該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得對外對抗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被告公司既以伊之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公司自應負買受人之責。從而,原告執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買賣價金423,21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陳淑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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