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年度新簡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宏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宣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799號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是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 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宣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現於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5年度新簡字第799號事件審理中,該案兩造目前最大之爭點在於聲請人是 否以高於市場之價格出售塑膠椅背予被告,被告得否請求歷年交易與市場價格的差價,得否抵銷貨款,被告傳訊兩名經營塑膠業之證人到庭證明,承辦法官一開始即問到原料價格,證人提到價差隨石油改變,有時才新台幣 (下同)2、3元 ,4、5元而已,聲請人請求再向證人確認是否有說4、5元的價差,法官即一直說證人未說,亦不記錄,嗣經聲請人再確認,復經證人陳述,法官才記錄,因證人又提到別家的價格不會和他們的一樣,所以聲請人又詢問證人是不是有提到每家價格不同,證人先答不一樣,法官又略不記載,馬上就插入證人的訊問,且諸多聲請人詢問的問題,不願記載,聲請人要求法官如覺得沒必要,亦請將問題記載,再記載沒必要,法官亦不願記,僅表示有錄音,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於前開案件審理時,承辦法官就證人之證述有部分不予記載,就聲請人詢問之問題亦不願記載等情,固提出開庭錄音光碟及其譯文1件為憑。 (二)然按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 有明文,亦即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為書記官之職權,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言詞辯論筆錄應將證人之陳述記載 明確,故若言詞辯論筆錄就證人之證述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係書記官職權行使是否不當之問題,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記筆錄,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俟法院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後,如仍有不服,亦得對該處分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 6條第2項、第240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78年度臺抗字第240號判決參照)。從而,聲請人以承辦法官就證人之證詞不予記錄,經聲請人再確認,經證人陳述,法官才記錄等語,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已有誤解。(三)另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當事人亦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換言之,對證人為發問,為法院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並以由審判長發問為原則,以當事人聲請審判長發問,或經審判長同意後詢問證人為補充,且縱經審判長同意,對證人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如當事人對審判長關於證人之發問,或對其 請求對證人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不予為之,或不同意當事人自行對證人發問,或同意後對其發問予以限制或禁止,此係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行使之當否,縱當事人認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行使不當,亦是對之聲明異議問題。此外,聲明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承辦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據此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情形不合,且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本件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確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則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高榮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