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廢止登記)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就「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3日將其對甲○○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180號債權憑證及92年度拍字第1511號裁定所示之債權(本金新台幣壹億參仟參佰玖拾陸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轉讓予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略以:緣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3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180號債權憑證及92年度拍字第1511號裁定所示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惟相對人甲○○所在不明,以致目前執行法院通知書均遭退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法院掛號郵件退回信封影本一件為證,此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30570號執行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外,應以董事清算人。經查:(一)相對人玉鴻公司90年11月2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自應以該公司章程所定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二)本件玉鴻公司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宜,依據卷附該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清算人,則揆諸前揭規定,該公司應以全體「董事」(除甲○○外,尚有2位)為清算人,且均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三)相對人玉鴻公司既應行清算,而於清算期間,聲請人並未證明其已對具有法定清算人資格之人(其他董事)送達而遭退回,則其以相對人公司遷移,不知其居所為由,遽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