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法院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78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判決應給付之數額有異議,並已提出異議之訴,爰依法請求供擔保聲請准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向本院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78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20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該異議之訴事件,業經以相對人係以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得領取之勞務報酬及各項獎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就該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並無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確定前,或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或足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無從提起異議之訴,其所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之訴在案,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