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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聲字第2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廣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加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即台中民權路郵局第九一五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出租房屋予相對人,相對人自民國95年6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於95年11月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915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給付所欠租金,逾期即逕為終止上開租賃之意思表示,惟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並未由相對人親收,且已遷移不明,為此請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及信封(均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及遭退件之信封到院。經核閱該信件因付郵投遞後,相對人有遷移不明情事,信封上乃註明「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等字句在案。而該信封所載送達處所,又與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承租地址相符。可信,聲請人以信件將其意思表示送達於相對人住所地後,因相對人遷移而無法送達。是以,聲請人無法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非可歸因聲請人有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為將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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