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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蘇暉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淑惠律師
- 被告
- 振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3年11月起任職被告振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工作內容為前置作業,即以手持刷具或空氣壓縮機將素材所附髒物灰塵除去,以利後續作業。96年4月9日下午約4時許,被告公司廠長突於指摘原告工作時喝酒,並要求原告離開不用做了等語,原告抗辯其並未喝酒,惟仍不為廠長所接受,強令要求原告離開,原告爭執未果,僅得倖然離去,於騎車返家時竟遭他車撞及,經警方於現場處理並對雙方進行酒測,原告檢測結果為0(無酒氣反應),次日因上開車禍,原告委託其兄向被告公司請病假時,被告公司竟以因原告於工作時喝酒,已遭公司開除等語回絕,經原告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協調,被告公司仍以原告喝酒應予開除處分云云拒絕原告復職。上開事實,經向鈞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經鈞院以96年度南勞簡字第14號審理在案,兩造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項,被告同意原告自96年11月19日起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上班權利義務比照民國96年4月份之持遇)。
㈡惟原告自96年11月19日重新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後,被告並未履行前揭和解約定之內容,並未回復原來之操作員工作,反而不顧被告因車禍骨折受傷未癒,逕指派原告一人至工廠外勞動清潔水溝、搬運垃圾等粗重工作。上開事實,被告公司亦不否認原告原負責之前置作業已指派他人負責,原告於96年11月19日至28日回到公司上班時,係擔任打掃、清潔工作。於同月28日寒流來襲期間,原告因手傷酸痛難耐,稍為休息之際,竟遭被告公司指摘工作不力,旋於翌日告知解雇。遂於96年12月中旬向財團法人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協調,並由原告之兄乙○○陪同前往,96年12月20日於協調過程中,兩造意見難協,原告亦認被告公司片面違反原約定之勞動條件在先,不法解僱在後,認已無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可能,同時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然未獲致結果。
㈢被告雖抗辯其分別96年1月16日、96年3月8日、96年4月9日三次給予原告記大過之處分,惟被告公司暨與原告於前案達成和解,自不可再行主張:查本件兩造於前案成立和解,和解成立時雙方達成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年資持續計算之結論,被告公司既同意原告之服務年資持續計算,原構成除職之原因自不再爭執,則被告公司於前案提出之上開三次記過處分所構成之除職原因自不可再主張。退步言,依被告公司所提出96年11月29日之懲處通知第二項所載「由於該員大過已滿三支,經主管會議無異議表決通過開除該員」,其三支大過究竟有無包含11 月28日之處分,若有,則顯然1月16日、3月8日、4月9日之三次處分被告公司已同意取消其中一次之處分。
㈣再者,原告就被告公司分別於96年1月16日、96年3月8日、96 年4月9日之記過處分,均否認於上班期間飲酒,並主張並未構成被告公司獎懲管理辦法第三項規定之記過情形:
⒈本件被告公司雖提出懲處公告四份,以為原告已記四次大過之依據。惟依系爭管理辦法予以記過之情形,並無上班期間飲酒禁止之規定。而被告公司係以原告於上班期間喝酒,造成工作進度落後為由,構成系爭管理辦法第三項之記過原因。但原告已否認於上班期間飲酒,或縱認有飲酒情形,被告公司亦應舉證說明原告有未能如期完成,影響公司權益或進度等之具體狀況,尚非可任意憑藉主觀之好惡,為達到開除員工之目的,而任意羅織處分之理由。
⒉再依鈞院96年度南勞簡字第14號卷附之96年9月18日第六分局車禍小組職務報告書,原告於96年4月9日發生車禍時經員警對原告實施簡易酒精檢測,未有酒精反應,足認原告於96年4月9日當日確無飲酒情事。
⒊而被告公司既主張96年11月19日至28日期間,係指派原告擔任打掃、清潔工作,則依其工作性質,縱然原告因手傷或有工作不力,亦不足構成系爭管理辦法應予記過各項規定之情形,彰然甚明。從而,被告公司既未舉證原告確有違反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之具體情形,其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自非適法。
㈤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對原告所為之記過處份,係依照系爭管理辦法第三項「對公司規定或主管指示有期限之命令,無故未能如期完成,致影響公司權益或進度等」之規定。而依人甲○○證稱「最後一次糾紛是在11月28日,原告又回來公司一星期左右時,原告沒有做原來的工作,換成整理外面環境,要找原告的時候找不到他,副廠長才在工廠外面隔間走道有點偏僻的地方看到原告在睡覺,我帶副廠長到樓上看,我從樓上往下看,看到原告坐在那邊,頭低低的,副廠長要拿相機拍,但因為發出聲響,原告就醒過來,沒有拍到照片,當時接近下班時間,大約四點多,那時我沒有看到原告有無喝酒,是副廠長說原告有喝酒,我也沒有走到原告身邊,不知道他有沒有喝酒,…原告回公司都是作打掃工作,有認真工作,那天我認為應該可能是原告已經整理完畢,所以才在那裡休息。」;另證人陳鴻洲證稱「(問)11月28日當天發現原告睡覺,本要照相但後來沒有照,從發現原告睡覺到下班這段時間有無指派工作給原告? 發現之後到下班原告有無再去睡覺或喝酒?(答)因為發現原告睡覺,就去報告副總,後來就沒有另外指派工作給原告了。從原告被發現之後,沒有再發現原告有睡覺、喝酒情形,發現原告睡覺當時沒有直接告知原告,也沒有繼續注意原告有無睡覺或喝酒。」足認原告於96年11月19日至11月28日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後,確未從事原告負責之前置作業工作,而係負責粗重之清潔工作,而11月28日當天,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指示期限之命令或工作指示,姑不論原告有無飲酒情形,原告並無任何工作進度落後,進而影響公司權益或進度之事實。被告公司率為記過處分,已不符上開管理辦法第三項規定甚明。
㈥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4條第l項第6款所明定。又第17條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此復為同法第14條第4項所明定。再雇主應按下列方式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⒈查原告於96年4月9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因下班時發生車禍,致手部骨折,自屬職業災害,至同年11月19日復職後,仍在治療復原期間,惟被告公司除違反兩造前揭和解筆錄「上班權利比照96年4月份之待遇」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未回復原告96年4月份之工作,反派原告擔任至戶外清潔水溝及搬運垃圾等工作,復於11月28日率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翌日予以解雇,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原告業於96年12月20日與被告公司協調時,亦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付資遣費。
⒉請求96年11月19日至11月28日之工資部分:依原告於96年4月間遭被告第一次解雇前一年之平均薪資為26,940元,平均日薪為1,123元。上開10日未領之薪資合計為11,230元。
⒊請求資遣費部份:原告自83年11月任職迄96年11月28日止,共計13年又1個月計算之資遣費352,465元(計算式:26,940×13+(26,940÷2245)=352,465)。與前揭2共計363,695元。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5,9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
⒈被告公司嚴禁在上班時間喝酒,並為公司高層或主管在開會時不斷告知宣導,且依被告公司之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3頁第2段第4條違反公司紀律受懲戒處分累積三大過者予以開除。然原告於上班時間喝酒,造成工作進度落後,曾多次遭同事及主管勸阻仍不聽從,本公司在屢勸不聽之情形下分別於96年1月16日、96年3月8日、96年4月9日三次給予記大過之處分,並將懲處公告張貼公告眾知,於第三次記大過處分時,因符合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3頁第2段第4條之規定,才給予除職處分。
⒉嗣後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承審法官要被告公司給原告一次機會,被告公司答應,兩造遂於鈞院簡易庭達成和解,詛料原告不改上班時間喝酒之惡習,仍於96年12月28日上班時間喝酒,因喝醉酒而睡覺,經丁○○、甲○○經過發現。原告上班喝酒之行為不但違反工作規則,更違反勞動契約中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上開短期內連續喝酒被查獲之行為不但違反勞動規則,且違反勞動契約而就勞動規則與勞動契約而言,皆屬情節重大,故被告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⒊證人甲○○於97年5月7日證稱:「原告之前都喝酒,不太清醒,清潔作不乾淨,車燈零件分成左右二種,原告都亂分,師傅噴漆之前要先放製具,防止噴漆噴到零件裡面,原告左右邊亂放,師傅沒有辦法完成噴漆工作,師傅有跟我反應過,因為原告喝酒,所以才亂放,後來有跟副廠長陳說,副廠長就叫原告不用來上班了。」、「原告喝酒的情形之前已經發生過很多次了,幾乎每天都喝酒」、「原告大概都是中午去外面吃飯、喝酒,吃完午飯又帶藥酒回來喝,所以下午的精神狀況不好」、「最後一次糾紛是在11月28日…11月28日副廠長及副總幾個人都有聞到原告有酒味。復職之前,原告幾乎每天中午都有喝酒,然後又帶酒回來放在鋼杯裡面,大約三、四點休息時間又跑去外面喝一下,喝酒時原告臉會很紅,工作時精神就不集中,工作就作不好」、「(11.28).... 我只聽到副總請原告打電話叫他哥哥過來,但原告講話講不清楚,不知道在說什麼... 」。
⒋證人陳鴻洲證稱:「我擔任副廠長約二年,11月28日當天上面有任務指派,我去找原告,但找不到…我就去找,發現... 原告躲在那裡睡覺」、「後來原告打卡要下班,副總、副理、生管施小姐、課長都在場,都聞到很濃郁的酒味,副總很生氣,因為之前已經有請原告不要喝酒,後來請原告打電話請原告哥哥過來,但原告已經醉到沒有辦法正常與我們對答,後來我們打電話到中興派出所請警員是否能過來酒測,但警員說要在路上執行中才能酒測,不能隨便酒測,我們只好打消這個念頭」、「我們請原告打電話叫原告哥哥過來,但原告不太願意,後來我們決議原告不能工作,請原告離職,原告哥哥當天沒有過來」、「... 但要下班時,原告滿身酒味... 」、「原告復職之前,也有喝酒之紀錄,我們是八點上班,五點下班,原告上午表現正常,但中午吃飯會喝酒,回來也會帶酒回公司...我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喝酒,但都有聞到原告身上酒味,都是在下午時間,清潔工每月也都回收很多鹿茸酒之空酒瓶」、「原告之前工作情形還蠻正常的,但喝酒之後,工作進度就落後,可能是意識不清楚,造成其他同事困擾」、「前幾次公告原因是因為原告喝酒造成公司損失,情節重大,所以才記過,其他也有時間原告也有持續喝酒,但情節比較沒有那麼重大」
⒌基上,足見原告於上班時間持續有喝酒之習慣,於被記過之日期,更是因為喝酒造成公司損失情節重大,才由公司決議記過並公告,至於96年11月28日不但上班時間睡覺被發覺,更有甚者於下班前喝酒造成下班打卡時間滿身酒味,口齒不清,顯已經違背勞動契約與勞動規則且情節重大。
㈡兩造間於96年度南勞簡第14號所成立之和解筆錄記載:「被告(振雄公司)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元正…(原告返回公司上班如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經被告公司以正當理由解職,其後之餘款不得請求)。被告同意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19日起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上班權利義務比照民國96年4月份之待遇). ... 」等語,其文義除給付金錢外,則為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上班權利義務比照民國96年4月份之待遇),其和解之標的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無擴及記過之事實,甚者由上開和解筆錄第一條之註記,顯然可知被告已經保留權利,若原告再違反勞動契約或規則,被告公司得解職。
㈢原告主張「自96年11月19日重新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後,被告並未履行前揭和解約定之內容,並未回復原來之操作員工作反而不顧被告因車禍骨折受傷未癒,逕指派原告一人至工廠外勞動清潔水溝、搬運垃圾等粗重工作」云云,然:
⒈原告任職係一般作業員,依生產線之需要,除將素材所附髒物灰塵除去外,尚包含工廠內各項基本工作及打掃、清潔工作,此為一般作業員全體都相同之工作內容,原告亦無差別待遇。證人甲○○亦證稱原告在公司擔任沒有技術作業員。
⒉原告於96年11月19日重回公司上班後,因前置作業(將素材所附髒物灰塵除去)有他人工作,故主管丁○○先行派任原告暫時擔任打掃、清潔工作,此為一般作業員之工作內容,亦為原告所接受並未反對,詎料原告又於上班時間喝酒被發現,竟以此主張被告違反勞動條件。
㈣若鈞院認為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則主管丁○○先行派任原告暫時擔任打掃、清潔工作,亦為原告所接受並未反對,顯然以新合意變更和解筆錄之合意。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255條分別定有明文,不論係非定期行為或定期行為之給付遲延,當事人之一方均僅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縱上,若鈞院認為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和解筆錄(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之事實),原告僅取得解除和解契約之權利,應無基此藉口將自己違反勞動契約、勞動規則之事實合理、合法化之理由。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3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員,其工作內容為前置作業,即以手持刷具或空氣壓縮機將素材所附髒物灰塵除去,以利後續作業。
㈡原告分別於96年1月16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9日為被告公司記大過乙支,並於96年4月9日處分當日累積三支大過,旋於同日依被告公司之員工獎懲管理辦法予以原告除職處分。(卷25-27頁管理辦法、28-30頁懲處公告)
㈢兩造間上開勞資爭議,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不成立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南勞簡字14號審理在案,兩造於96年11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前案補字卷18頁爭議協調紀錄、卷6頁和解筆錄)
㈣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項之內容,原告於96年11月19日復職,復職後擔任打掃、清潔工作,原告復於同月28日為被告公司記大過乙支,並為被告公司以累積三支大過為由開除,系爭勞資爭議經原告申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卷7-8頁爭議協調紀錄、31 頁懲處通知)
㈤原告自95年5月起至96年4月止,自被告處所領取之薪資依序為:29,390元、25,694元、30,622元、29,774元、23,970元、26,284元、22,120元、27,570元、28,594元、27,108元、24,050元、28,112元。(卷12-15頁薪資存摺影本)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原告於96年11月28日是否有睡覺、喝酒等情形,致違反被告公司之員工獎懲管理辦法(下稱獎懲辦法),而有應予記過情節?㈡如認原告應予記過,原告是否已符合獎懲辦法之開除要件(累積三大過)?亦即,於本院96年南勞簡14號和解前原告遭記過之事由,是否得予以累計成為三大過?㈢如認被告開除原告並無法定事由,原告自願離職並請求被告給付96年11月19日至28日之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其數額若干?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案和解後,被告並未履行原來勞動調解,且原告係休息,並無睡覺、喝酒,被告公司96年11月29日公告之懲處及開除通知,並不發生效力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有違反公司獎懲辦法,於上班時間睡覺、喝酒,予以記大過後開除等語置辯。經查:
1.兩造因勞資爭議,於96年11月1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同意原告自96年11月19日起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權利義務比照96年4月份之待遇,然原告於96年11月19日復職後,並未回復原職務,而係擔任打掃、清潔工作,兩造均不爭執。又原告原來之工作內容為一般作業員,依生產線之需要,將素材所附髒物灰塵清潔乾淨,作噴漆前之準備工作,係無技術性之作業員,經原告直接主管即證人甲○○證述明確(卷56頁),然原告96年11月19日重回公司後,因前置作業已指派他人工作,故主管先行派任原告暫時擔任打掃、清潔工作,此為一般作業員之工作內容,亦為原告所接受並未反對,是至被告為懲處公告前,原告已持續負責清潔工作約一週時間,是認被告公司縱未指派原告回任原職位,然其薪資待遇等依和解筆錄比照96年4月份之待遇,原告亦為接受,則可認兩造就原告之工作條件部分,係以新合意變更和解筆錄之合意,且指派原告從事清掃工作之工作時間、場區、待遇均與復職前相同,僅工作之內容從清掃燈具變更為清掃廠區,則可認並無何損害原告勞工權益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2.又原告於96年11月28日工作時,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課長甲○○證稱:「...最後一次糾紛是在11.28,原告又回來公司一星期左右時,,原告沒有做原來的工作,換成整理外面環境,要找原告的時候找不到他,副廠長才在工廠外面隔間走道有點偏僻的地方看到原告在睡覺,我帶副廠長到樓上看,我從樓上往下看,看到原告坐在那邊,頭低低的,副廠長要拿相機拍,但因為發出聲響,原告就醒過來,沒有拍到照片,當時接近下班時間,大約四點多,那時我沒有看到原告有無喝酒,是副廠長說原告有喝酒,我也沒有走到原告身邊,不知道他有沒有喝酒,是副廠長先看到原告,我才到樓上去看的,只有我們二人看到,沒有其他人看到。...原告回公司復職這段時間,除了最後一天那次外,應該沒有喝酒,11.28副廠長及副總幾個人都有聞到原告有酒味。」(卷56頁筆錄);證人即被告副廠長陳鴻洲證稱:「我擔任副廠長約二年,11.28當天上面有任務指派,我去找原告,但找不到,我就去問組長、課長,我就去找,發現原告在公司偏僻的角落,就是工廠之間的玄關,那裡很隱密,原告躲在那裡睡覺,我向副總經理報告,副總說等下班問原告看看。後來原告打卡要下班,副總、副理、生管施小姐、課長都在場,都聞到很濃郁的酒味,副總很生氣,因為之前已經有請原告不要喝酒,後來請原告打電話請原告哥哥過來,但原告已經醉到沒有辦法正常與我們對答,後來我們打電話到新興派出所請警員是否能過來酒測,但警員說要在路上執行中才能酒測,不能隨便酒測,我們只好打消這個念頭。...當天找到原告時,大約二點半到三點,原告在睡覺,那時原告有無喝酒我不清楚,但要下班時,原告滿身酒味,我們才知道他有喝酒,...」(卷57-58頁筆錄),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戊○○證稱:「...當天原告是有睡覺,有沒有喝酒,我想應該有喝酒,因為原告說話不清不楚,我請他打電話給他哥哥,他說什麼我也聽不懂,語無倫次,所以沒有辦法打電話給他哥哥。...(問:除了原告說話不清楚之外,為何認為原告當日有喝酒?)我自己會喝酒,知道喝酒後的狀況,原告說話說不清楚,臉紅紅的。...當時我是沒有聞到酒味,但從原告的臉、說話反應,我覺得原告一定有喝酒,本來有請警察來酒測,但警察說不能來測。原告哥哥隔天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跟我們和解,為何要開除原告,我說當時和解讓原告回公司工作,有跟原告說若他再違反工作規則,就將他開除。我跟原告哥哥說原告睡覺,所以將他開除,我沒有跟原告哥哥說原告喝酒,因為原告哥哥質問我,我很不高興,原告自己都不做好,睡覺很嚴重,我沒有再跟原告哥哥說原告喝酒。」(卷69-70頁筆錄),經核證人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為原告之直接主管,如原告無上開睡覺、喝酒情節,被告公司既已答應讓原告復職,證人等並無必要另行羅織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而將其開除,且當日被告方面要求原告通知原告兄長到場,原告因語無倫次無法打電話,是認原告於96年11月28日確實有睡覺、喝酒等情事,經主管查獲。原告主張其僅在休息,沒有睡覺、喝酒,然何以被告決議開除當日,原告何以無法通知其家人?就此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又證人即原告之兄乙○○當時並未在場,其證述原告在休息並無睡覺云云,並非自身經歷,而係聽原告所為轉述,其證詞自不可取,是認原告主張其未睡覺喝酒云云,並不可採。
㈡本件原告之前因工作時屢有喝酒情況,經證人甲○○、丁○○、戊○○證述明確,且依兩造於96年度南勞簡第14號所成立之和解筆錄記載:「被告(振雄公司)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元正…(原告返回公司上班如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經被告公司以正當理由解職,其後之餘款不得請求)。」 (卷6頁),參與前案和解之原告之兄乙○○亦稱:「...當時說要恢復原告原來的職務,但副總有要求我弟弟不要再喝酒,和解時是說相當於留校察看,不能再犯,不能再喝酒,若再喝酒,就要解職,我有跟我弟弟說要他不能再喝酒。」(卷71頁),足認兩造於前案和解時,已均認知如原告再有違反工作規則情形,尤其喝酒,則應予記過、開除。原告於96年11月28日再有睡覺、喝酒情形,已如前述,是其違反公司不得喝酒、睡覺之規定,並影響公司權益,被告予以記過,進而開除,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縱有睡覺、喝酒,亦不至於影響公司權益,不應達到記過、開除之程度云云,然被告並非因原告僅有一次喝酒、睡覺,即與記過,而係因和解前原告已有多次喝酒影響工作表現之記錄,和解時雙方已有共識原告不應再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未達記過程度、不應開除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告因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依獎懲辦法予以記過,並因原告累積滿三大過開除,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96年11月19日至96年11月28日間之工資未為領取,被告並不爭執。經查,依和解筆錄記載上班後之權利義務比照96年4月份之待遇,原告96年4月份領取薪資28112元,有原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卷15頁),復職後原告按時工作,被告應依96年4月份之薪資標準發予該10日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371元(28112X10/30=937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其主張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因違反工作規則,經被告記大過並累積滿三次開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2,465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違反工作規則,經被告記過後累積滿三大過開除,復職之後之工資尚未領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19日至96年11月28日間之10日工資9,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97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即1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一一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