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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20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2062號

原告
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南小字第206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就契約關係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維護合約附卷可稽(參照上開契約條款第12條),雖被告公司主營業所設址在臺北縣,本院亦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按「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7年6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73249493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原告公司經股東臨時會議於97年5月26日選任乙○○律師為清算人,經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 日南院龍民耕97年度司字第91號函准予備查,且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字第9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公司以乙○○律師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電腦硬體設備維護服務合約」(以下簡稱維護合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原告依照維護合約提供一月到六月之維護服務,並開立2張銷貨發票給被告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0元,至今未給付原告。

㈡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對於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已進行清算並由股東會選任乙○○律師為清算人,有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南院龍民耕97年度司自第91號函可稽,被告拒不給付貨款,顯有訴訟之必要。

⒉被告是與原告訂立契約,雖用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源資訊公司)之用紙,但確為原告與被告訂約,也確由原告維護,有原告之工程人員可以證明,被告見原告進行清算程序拒不付款,無非賴債之舉,其抗辯顯無理由。

⒊本件雙方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契約書足以證明,原告總公司設於臺南市,既有合約可為依據,被告請求移轉管轄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0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自稱是公司負責人(與合約書、法定代理人均不是同一人),被告認為有必要查清事實,請提出證明以示正確性。

㈡原告與訴外人安源資訊公司公司是各自有別的主體,原告不得拿訴外人服務單作為收款依據,本案系爭服務單已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被告與訴外人關係是另一法律關係,不在本案訴訟審理範圍內。

㈢依雙方簽署合約,原告公司設址臺北市與被告公司設址臺北縣,故應審理法院管轄地在板橋地方法院,不是在本院管轄地,至於簽署內容管轄法院為臺南地方法院是被告一時失察所簽署,故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板橋地方法院。

㈣97年9月10日前,安源資訊公司黃裕如與被告公司經辦蕭麗鳳雙方根據合約書(參照起訴狀附件第二頁有追加更換新系統上線後,本合約則自動終止)內容談妥價款、折讓後才開出支票給付,不料原告公司小姐沒有原告公司收款章簽收,並要求刪除支票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不被被告接受,因此雙方不歡而散。

㈤原告不該提出的證物維護修單,上左上角故意把訴外人安源資訊公司標頭塗掉來矇騙法官,並否認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安源資訊公司是同體。

⒈被告的委任人丁○○告知開庭後的情事,原告庭外有意接受支票金額、抬頭、禁背、折讓等,希望雙方能和解,關於折讓理由書須原告提出內容好讓清算人接受,原告認為內容不易寫,希望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自己寫才合意需求,讓被告不用傷腦筋。受任人丁○○告知原告公司與安源資訊公司護修人陳家春有通過電話,陳家春應有原告的電話,我們也無法聯絡上,被告公司電腦操作員陳坤容主動打手機給訴外人安源資訊公司臺北護修人陳家春,陳家春向陳坤容告知,原告公司與安源資訊公司完全沒有任何關係及原告公司已在清算中沒有人員可連絡亦不知電話,致使被告不解其中關係。

⒉原告公司與安源資訊公司從經濟部網站查詢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但未能看出兩家公司有合併現象,原告在臨訟時才主張2家合併。

㈥假設安源資訊公司日後再次以護修單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豈有理由可以不給付,這樣有如被剝了兩層皮,合理嗎?

㈦請參照原告提出合約書的最後一頁有被告追加註明,更換新系統時本合約即時停止,故雙方承辦人員才做折讓等處理,非被告強迫原告接受,假設被告不合理的要求原告,原告也有權益拒絕,可是在當時收款小姐打電話來表示,無法取得原告公司收款章,故要求被告取消支票禁背,不被被告接受,所以才會有本件訴訟。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96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維護合約,總金額為155,000元,原告依照維護合約提供一月到六月之維護服務,並開立2張銷貨發票給被告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0元,惟尚未給付原告,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腦硬體設備維護合約、維修紀錄表4紙、銷貨發票2紙、臺南成功路郵局97年9月22日第2941號存證信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對於原告上開主張部分。被告以兩造間於維護設備清單有追加「本合約於新系統上線,則自動終止」之內容,於談妥價款、約定折讓後才開出支票以為給付,有支票、折讓單、應付票據簽收簿可證等情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當初折讓是被告強迫我們要接受的,清算人就任後就不同意,折讓是被迫接受的。當初被告不付錢,那時公司急著要收,所以就接受他這樣的方案,清算人看到後表示不同意。」,故原告主張接受折讓單約定是被脅迫的等情,應堪認定原告自認與被告間有折讓之約定,惟是被脅迫下所接受,從而,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己,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折讓約定係因遭被告脅迫下所接受,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50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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