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楊國明即協隆水電工程行
- 相對人
- 欣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對相對人所為臺南佳里郵局第330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裁全字第91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於提存新臺幣94,000元,聲請查封相對人所有在第三人徐麗雅、陳碧玉、吳水龍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然第三人均聲明異議,已無執行之必要。嗣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以臺南佳里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卻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40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郵件信封及相對人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欣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戶籍均設於臺南市○區○○里○○路○段257號2樓等情,此有相對人欣益營造工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行使權利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信封暨掛號郵件回執觀之,係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無法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係非因聲請人有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為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以公示送達,核與前述法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