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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1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川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相對人
原設臺南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臺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南金華路郵局三七支局第九三號存證信函及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一四七號存證信函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係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關於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1月至4月陸續向聲請人購買水泥纖維板,惟未付款,聲請人乃以臺南金華路郵局第37支局第93號存證信函寄予相對人,表達解除買賣契約,然遭郵務人員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將解除之通知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96年5月3日以臺南金華路郵局37支局第93號存證信函及民國97年1月29日所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所示之通知通知相對人,然遭郵務人員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等件在卷為證,並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依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公司確設於「臺南市○區○○○路1段224號」,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則為「臺南縣楠西鄉照興村興北93號」,然聲請人所寄系爭存證信函,竟遭郵務人員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無誤。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廖建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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