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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57號
- 聲請人
- 丁○○
- 相對人
- 統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原住臺南
- 相對人
- 甲○○ 原住同上
現應為
丙○○ 原住臺南
現應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彰化花壇郵局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係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關於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2日,將相對人共同積欠該銀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全部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2月26日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於97年4月21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以花壇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遭郵務人員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將解除之通知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97年4月21日以彰化花壇郵局3第12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遭郵務人員以「遷移」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等件在卷為證,並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依相對人既依公司基本資料表及戶籍謄本記載之地址為寄送,仍遭郵務人員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無誤。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