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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4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43號

原告
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之4
被告
乙○○

            8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71,755元之支票4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尚未給付系爭票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71,75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38,422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          │            │
│    │發票日  │票載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
│ 1  │96.3.28 │992400元  │AB0000000 │  96.3.28   │
├──┼────┼─────┼─────┼──────┤
│ 2  │96.3.7  │813555元  │AB0000000 │  96.3.7    │
├──┼────┼─────┼─────┼──────┤
│ 3  │96.4.8  │988600元  │AB0000000 │  96.4.9    │
├──┼────┼─────┼─────┼──────┤
│ 4  │96.3.18 │977200元  │AB0000000 │  96.3.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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