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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0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泓叡水電工程行於94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2.3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泓叡水電工程行自97年3月31日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連帶給負責任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945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具狀提出異議,然僅載稱就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資料明細查詢表、存摺往來明細表、開戶明細查詢、牌告利率調幅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聲明異議等語,但未提出其他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被告空言抗辯自非可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2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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