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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597號

給付團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597號

原告
京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惠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崑益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團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1日 將其所募集之旅遊團員交由原告出團,兩造訂有旅遊行程確認單,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1,270元、發票日為96年3月17日、付款人為南市區漁會信用部之支票壹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支付團費,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前揭團費,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團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旅遊行程確認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1,2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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