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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757號

確認地役權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蔡美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5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臺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二一九五之七地號之土地,與第三人黃林拔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收件年期字號:民國67年歸關字第000876號)所設定之存續期間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地役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記載之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臺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林拔於民國67年 3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二一九五之七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臺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地役權,供其通行使用,約定存續期間民國67年 3月16日起至民國97年3月16日止,並於67年3月28日,由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年期字號:民國67年歸關字第000876號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完畢。原告於95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黃林拔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6年2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現地役權之存續期間業於97年 3月16日屆滿,被告臺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解散,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惟被告遲未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役權予以塗銷,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858條準用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二一九五之七地號之土地設定之地役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定有存續期間之地役權登記,係屬物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消滅。查被告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役權,其存續期間係自67年3月16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原告於97年 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地役權登記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又查,原告於95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黃林拔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6年2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役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蔡美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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