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3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林寬模
- 被告
- 承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靖雯律師
- 號2樓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34,120 元之支票10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不爭執,但請求原告能同意其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0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請求與原告協商分期付款等情,然兩造既未能達成協商,此項請求自屬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33,076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支票號碼 │├──┼──────┼───────┼──────┼─────┤│1 │96年6月14日 │345,800 │96年6月14日 │AC0000000 │├──┼──────┼───────┼──────┼─────┤│2 │96年6月15日 │358,200 │96年6月15日 │AC0000000 │├──┼──────┼───────┼──────┼─────┤│3 │96年6月20日 │362,200 │96年6月20日 │AC0000000 │├──┼──────┼───────┼──────┼─────┤│4 │96年6月28日 │395,850 │96年6月28日 │AC0000000 │├──┼──────┼───────┼──────┼─────┤│5 │96年7月12日 │388,670 │96年7月12日 │AC0000000 │├──┼──────┼───────┼──────┼─────┤│6 │96年7月26日 │211,200 │96年7月26日 │AC0000000 │├──┼──────┼───────┼──────┼─────┤│7 │96年8月14日 │296,600 │96年8月14日 │AC0000000 │├──┼──────┼───────┼──────┼─────┤│8 │96年8月23日 │275,620 │96年8月23日 │AC0000000 │├──┼──────┼───────┼──────┼─────┤│9 │96年8月29日 │312,580 │96年8月29日 │AC0000000 │├──┼──────┼───────┼──────┼─────┤│10 │96年8月31日 │287,400 │96年8月31日 │AC0000000 │├──┼──────┼───────┼──────┼─────┤│合計│ │3,234,12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