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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1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曾鴻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156號

原告
台灣道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系爭票據之付款地為臺南市○○○路○段102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汽車相關用品,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7日交付原告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有退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可稽。依法支票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詎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001 │寶潔洗車坊羅琪微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97年3月15日 │50,000元 │AC0000000 ││ │ │ │ │ │ │├──┼─────────┼─────────┼──────┼──────┼─────┤│002 │寶潔洗車坊羅琪微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97年4月15日 │50,000元 │AC0000000 ││ │ │ │ │ │ │├──┼─────────┼─────────┼──────┼──────┼─────┤│003 │寶潔洗車坊羅琪微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97年5月15日 │22,730元 │AC0000000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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