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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6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志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61號

原告
瀚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起即積欠向原告購買火鍋料等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24,166元,先前雖曾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支付,被告並曾簽發金額為124,166元之本票1張為憑,然被告於97年3月10日起即停止營業,不知去向,電話亦無人回應。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資料卡、本票各1份、應收帳款簡要表2份、出貨單34份、出貨憑單維護作業表3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66元,及自97年4月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7年4月4日就被告住所地寄存送達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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