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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6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68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錦雄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在嘉義市○區○○路318號12樓1,票據付款地則在嘉義市○○路85號(即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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