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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8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曾鴻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9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財福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案外人陳建宏即泓叡水電工程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支票二紙向原告借款,嗣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盧昱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金額      │付款銀行  │  利率    │退票日    │
│    │          │          │(新台幣)  │          │          │即利息起算│
├──┼─────┼─────┼─────┼─────┼─────┼─────┤
│    │          │          │          │華南銀行南│年利率六釐│97.3.24   │
│01  │AA0000000 │97.3.23   │450,000元 │興分行    │          │          │
├──┼─────┼─────┼─────┼─────┼─────┼─────┤
│    │          │          │          │華南銀行南│          │          │          │
│02  │AA0000000 │97.4.30   │450,000元 │興分行    │年利率六釐│97.4.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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