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
- 原告
- 洪文欽
- 被告
-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瑞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善哲
洪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洪文欽起訴請求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福全、溫益承及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79,00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福全、溫益承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8月6日已先行判決確定(其中被告陳福全、溫益承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於98年10月6日經本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和解成立,由陳福全、溫益承各給付原告20,000元),先予敘明。
二、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於96年8 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其後於95年1月14日因發生本件勞工職業災害,原告乃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487條之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97年4月24日對被告陳福全等人提起訴訟,而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上開重整案於100 年12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完成,並於101年2月3日確定,則原停止原因業已消滅,其期間自應更始進行。
三、按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前項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應會同重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公司法第31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展茂公司係於96年8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寶蓀及曹永仁三人為被告公司之重整人,並選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永成會計師及李岳霖律師三人為重整監督人,並訂債權之申報期間及場所為96年8月27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嗣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31日辭任重整人職務,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任,則被告展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重整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永仁、張寶蓀等三人。原告於97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6日辭任重整人職務,再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任重整人職務,嗣因展茂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完成,並於101年2月3日裁定確定後,即依上開公司法第31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被告展茂公司於101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王瑞珍為董事長,其並於101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洪文欽前係受僱於被告陳福全、溫益承至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助公司)所承攬被告展茂公司位於高雄縣路竹鄉南科高雄園區展茂光電高雄分公司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泥水工。被告互助公司於95年1月14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系爭新建工程CUB棟第二區新建廠商二樓之卸貨平台進行灌漿工程,原告之僱用人即被告陳福全、定作人即事業單位被告展茂公司與承攬人即被告互助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使該工作場所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未經專人事先妥為設計CUB棟第二區新建廠房二樓之卸貨平台模板支撐架,且於混凝土澆置後尚未初凝前,未指定安全出入口及未設置部分鋼管支撐架之交又拉桿,導致支撐架之容許承載力驟降,外加結構體內之作業勞工以此支撐架作為進出通道,造成橫向衝擊力而崩塌,致原告於當日中午12時許經過該處,為閃避卸貨平台未凝之混凝土及鋼管架倒塌掉落,致右側遠側腓骨線狀骨折(下稱系爭勞工職業災害)。前開被告等人所造成之勞安事故,另造成現場其他勞工死亡結果,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判定被告互助公司所僱用之現場負責人員確有過失確定在案,足證被告等人確有違背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過失行為。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約計25,000元,另於受傷後半年復原期間無法工作之所失利益(亦即原領工資)204,000元(以每日1,700元,每月工作日為20日計算),以及被告等對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迄今未能賠償,使原告家中生計陷於困境,精神痛苦甚鉅,以250,000元計,共479,000元。又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前於95年7月17日由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進行勞資爭議處理,雖未能協調成立,然原告已於當日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自該日之翌日起算利息,併此敘明。
(二)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息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此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同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亦應由事業單位、承攬人、次承攬人之被告展茂公司、互助公司、溫益承、陳福全等人負連帶責任。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9,000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又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項、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原告依法已不得行使其權利。又被告展茂公司業已於100年12月30日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確定在案,且公司重整完成後,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l款有關重整完成效力之規定,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份,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本件原告並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其請求權自已消滅,不得再行請求。
(二)再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無非認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63條規定為本件之事業單位云云,惟: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等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條從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各業而雇用勞工為工作之機構。此觀上開各法條規定意旨自明。是於判斷事業單位應否負上開連帶職災補償責任時,首應就該事業單位依勞基法所從事行業類別、事業生產、營造或服務等工作內容暨其範圍等項為審認,始足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之措施』。事業單位依該規定僅負告知義務,即為已足。且告知之對象,為承攬該事業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前段文義,所稱事業單位乃係指承攬人而言,如係交付承攬之定作人,其所負勞工安全衛生義務,則應以交付承攬施工前,關於施工之工作環境與危險因素等,告知承攬人,但對承攬人僱用之勞工,並不負補償責任。
⒊綜上,被告為國內彩色濾光片之專業製造廠商,並非專門於營造業之公司,僅因業務拓展需要委由本件被告之一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之高雄分公司新建工程,職是,被告僅為承攬關係之定作人,本件應以互助公司為本件之事業單位負擔最後承攬人責任,況被告於簽約之初,即將契約附件有關承攬商施工安全衛生環保規範告知互助公司知悉,且該新建工程之實際管理單位亦為互助公司,因此,被告就此一工安事件並無任何過失。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右側遠側腓骨線狀骨折,而被告展茂公司為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即被告互助公司、再承攬人即被告陳福全、溫益承,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所應補償之補償金負連帶補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次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又公司記名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無記名股東之權利,應準用前項規定申報,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再按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無記名股票之權利亦同。
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3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展茂公司係於96年8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此有被告展茂公司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198頁);又被告展茂公司關係人會議於98年1月21日可決之重整計劃於98年8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予以認可,嗣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61號予以駁回,而於99年8月31日確定,亦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9頁-216頁)、法院核定總債權金額表(見本院卷第217頁-235頁)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9頁-216頁)。嗣上開重整案於100年12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完成,並於101年2月3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17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系爭勞工職業災害係發生於95年1月14日,而被告展茂公司係於96年8月13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展茂公司所主張就其所受職業災害所應連帶補償之債權,顯係被告展茂公司於96年8月13日重整裁定前所成立之債權,乃重整債權。揆諸前述規定,應依重整程序,始得行使權利,如未經提出足資證明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即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又被告展茂公司於96年8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重整債權申報期限為96年8月27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經關係人會議於98年1月21日可決重整計劃,於100年12月30日經裁定准予重整完成,並於101年2月3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未曾於被告展茂公司之重整程序中申報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且展茂公司重整計畫書內之法院核定總債權金額表(見本院卷第217頁-235頁),亦無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列於其內等情,並有上開法院核定總債權金額表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所主張之債權既未申報,於101年2月3日被告展茂公司重整完成確定後,其請求權自已歸於消滅。
(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於被告展茂公司重整裁定前成立之重整債權,惟未於重整程序中申報債權,於被告展茂公司重整完成後,依法請求權已消滅。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展茂公司應與承攬人互助公司、再承攬人陳福全、溫益承,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所應補償之補償金負連帶補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