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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0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089號

原告
儀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9日 向原告購買如送貨清單所示之貨物,迄今仍未支付貨款新台幣(下同)20,475元,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應支付買賣標的物價金予出賣人,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及送貨清單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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