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賢律師
- 被告
- 尚聖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台南縣鹽水鎮○○路○路段之配管工程,均依規定合法申請埋設,其配管距建築線3.25公尺,埋設深度1.2公尺,此有民國76年7月間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第一工程總隊之工程圖說可證。而自來水公司配管係位於原告配管下距地面深2公尺,詎於96年3月19日被告尚聖工程有限公司僱用被告甲○○在上開路段施作自來水管汰換工程時,未明上揭各公司合法申請配管位置,因過失不慎以怪手損毀原告埋設於門牌號碼台南縣鹽水鎮○○路5號、1號及7號前之管線,案經原告報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蘇俊憲及被告甲○○前往現場會勘,會勘結果詳如會勘簽證單所示。查原告為免系爭現場居民電信設備無法使用,遂即時僱工修復完工,施工日數為10.4工作天,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764元,是工資部分計為28,768元,原告另支出材料部分為22,681元,合計為51,4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1,4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曾起訴但已撤回(本院97年度南小字第190號)。依政府規定,埋設管線之設計須先分段探位,而自來水管之前便已埋設在原告管線下面,被告係依自來水公司勘驗時之指示及自來水公司所提供之圖面來施工,因本件係自來水管汰換工程,故須依循舊管線來換新管線,然後再把旁邊的小線接上,但自來水公司之管線沒有分配在原告主張的那三點,被告施工時尚有其他單位也在系爭路段施工,被告開挖時也有通知原告到現場指導,但因原告埋設之管線未按設計圖施工,被告挖掘至深度60公分之位置時未發現原告埋設之警示帶,亦未發現水泥保護板、沙層,被告便以為下面沒有管線而不慎挖斷原告管線,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聖工程有限公司僱用被告甲○○在原告位於台南縣鹽水鎮○○路等電信配管工程路段施作自來水管汰換工程時,於96年3月19日不慎以怪手損毀原告埋設於門牌號碼台南縣鹽水鎮○○路1號、5號及7號前(下稱本件毀損路段)之電信管線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名稱:台南縣鹽水鎮○○路等配管工程圖說、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邱文昇證述:「當時我們有送管線圖給自來水公司,所以自來水公司應該要看我們的管線圖注意施工」,「施工時挖土機要挖的時候前面要有一個指揮人,如果底下有管線,就應該要用人工去挖」等語明確(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電信管線侵到自來水管線,倘若原告有按原有管線位置埋設管線,被告就不會挖到原告電信管線等語;惟查:各管線單位埋設地下管線,固應按內政部頒行之「市區道路地下管線埋設物設置位置圖說明」埋設,此有台南縣鹽水鎮公所98年1月13日函附圖說在卷足佐,然因道路聯絡情形不一,道路系統未必均呈十字相交,且地下管線配置有時亦需配合手孔、人孔位置,所以各管線單位於施工前,仍須與其他管線單位洽商協調,始能避免損壞地下管線。而參酌原告於被告施工前,已將本件毀損路段之電信管線圖送交自來水公司,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即應注意原告電信管線配置圖說電信管線位置,並於實際開挖時請人於挖土機前指示挖掘深度及位置,以避免損壞其他管線單位埋設之地下管線,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卻疏未注意電信管線配置圖說電信管線位置,不慎以怪手將原告埋設於本件毀損路段之電信管線毀損,難謂無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尚聖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不慎以挖土機毀損本件毀損路段之電信管線,嗣經原告僱工修復完工,費用合計為51,449元(工資費用28,768元,材料費用22,681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使用拆收材料及施工費用表、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及原告總公司92年12月29日信網三字第92C7601500號函為證,雖非無據;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使用拆收材料及施工費用表明文記載:自動報案打八折,材料及施工費用總計為41,159元(51449×0.8=41159)等語,且原告嗣於96年5月23日以南三客網字第0960000165號函通知被告尚聖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修復工料費之金額亦為41,159元,有原告公司上開函在卷可查,基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應認被告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所必要之費用為41,159元。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毀損路段之電信管線侵到自來水管線,方遭被告挖斷損毀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依內政部頒行之「市區道路地下管線埋設物設置位置圖說明」,可知電信管線與自來水管線各有不同之埋設深度及位置,而原告亦自承其電信管線依規定配管應距建築線3.25公尺,埋設深度1.2公尺乙節,惟觀原告提出本件毀損路段施作之電信管線圖確實略有曲折,且訊之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邱文昇亦證述:「…挖斷的電線是橫跨,我今日庭呈的圖說打叉叉的是挖壞的地方,…,被告挖斷的是交叉的地方,是管線跟管線橫跨的地方」等語(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挖斷原告之電信管線並非距建築線3.25公尺之電信管線,而係橫跨之電信管線。又依內政部頒行之「市區道路地下管線埋設物設置位置圖說明」,可知電信管線仍應依規定埋設,而原告施作地下管線工程,有時雖需配合道路情況、手孔及人孔位置而埋設電信管線,惟要難將此不利益完全歸諸於其他地下管線單位承受。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毀損路段之電信管線未依規定埋設等語,顯非無據,要屬可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電信管線上方未設置警示帶云云,經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之電信管線上方設有黃色警示帶、水泥保護板等情互核不合,尚非可採。綜上所陳,原告並未完全依規定配管,則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堪認與有過失,而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上開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認原告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811元(計算式:41159×0.7=288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千元,由本院酌量兩造一部勝敗、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