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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黃聖涵
  • 法定代理人
    甲○○、號1樓

  •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783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號1樓 蔡莉菁 乙○○ 號1樓 丙○○ 號1樓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92,880元,約定借款期限36個月,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攤還本金;若有逾期,應自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依契約約定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今查被告尚餘92,88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原告未盡賦予契約審閱期之責,然契約之簽定本應由簽署之當事人明瞭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後方得簽名以表同意之意思表示,況小額信貸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書中被告亦聲明:「申請人茲此聲明並確認已審閱本消費借貸契約申請書各條內容至少5 日以上且於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或蓋章。」被告確實於申請人聲明書簽名以表此聲明為被告本人所同意且無違聲明之意思,契約既須親簽,簽約之當事人理應瞭解權利義務後方得簽署,不應以未詳閱契約為由主張契約無效,何況被告亦可洽詢原告銀行相關人員或被告之法律顧問瞭解契約後始簽名同意。 ⒉被告於小額信貸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書上亦聲明:「申請人瞭解申請人與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貴行無關。貴行僅提供小額信用分期付款,並非本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與受款人間亦無代理、合夥關係或提供保證,申請人如對商品服務有任何爭議,應洽受款人,並不得以做為拒繳任何應付款項之抗辯。」;又原告已於照會時確認貸款人是否為被告本人及是否辦理此筆系爭貸款之意願,已可明顯確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之事實,聯絡人是否予以查照,僅為金融機構內部風險控管之方式之一,而非未經查照聯絡人即無法獲准核貸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88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不曾向原告申請貸款,雖然被告曾在96年10月27日向「大中華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訂購「學習系統」,該產品在96年10月31日寄達被告住處,事後因對該產品不滿意,因此在96年11月4 日向大中華公司聲明退貨不買,因此該買賣並未成立。又訂定上開買賣契約時,大中華公司業務員稱:「貨款可分期付款,並可代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後,再以信用卡向大中華辦理刷卡分期付款」,被告同時在大中華公司業務員事先備妥之文件上簽章,因此被告以為該文件是為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文件,由於之後又接到花旗銀行未獲准核發信用卡之通知,因此,並未再簽訂任何文件向原告借貸。 ㈡當被告接獲原告通知稱:被告有向該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並須自96年12月15日起按月交付2,580 元後,被告才知有向原告貸款之情事,因此在96年12月1日以台南901支郵局第343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聲明無申請貸款之行為,並查詢辦理貸款日期。原告稱:「貸款契約是在96年10月29日所簽訂,對保是以電話對保」,惟被告記憶所及並未簽署有相關遠東銀行名義之任何文件並且無對保之行為,雖然原告堅稱:「曾經以電話對保」,惟被告簽約購買「學習系統」產品當時,大中華業務員僅告知要向花旗銀行申領信用卡,即使原告以電話對保,被告自然以為是花旗銀行徵詢資料,自不疑有他。果真原告曾以電話對保,亦僅是被告一時疏忽,陷於錯誤,將原告誤以為是花旗銀行,因此,被告不承認有向原告申領貸款之行為。 ㈢金融機構審查貸款程序一向持嚴謹態度,對於貸款人之背景、經濟狀況,詳盡徵詢之責,尤其對於消費物品之交易內容更是慎重,應嚴格審核貸款人是否與廠商確實有買賣關係。大中華公司持買賣契約書向債權人申請貸款時是96年10月27日,斯時賣方大中華公司尚未完成交貨手續,買賣尚未完成,再觀契約條文第5 條規定:「本契約內容由訂購人確認並逐條審閱詳讀各條款內容至少5 日以上,且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完成訂購,若有異議請於貨品送達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主張退換貨…」,原告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欄」第三條亦有類似規定,原告核貸時,理應注意買賣雙方是否完成交易,按訂購契約日期為96年10月27日,即使交貨後尚有7 天之鑑賞期,買賣關係尚未明確,原告豈能輕易核貸,原告顯然是在96年12月4 日之前僅以電話諮詢,對於核貸過程未盡嚴謹之責,顯有疏失之處。 ㈣金融機構對於消費性貸款,申貸人雖然不必提供保證人,惟必須提供「聯絡人」予以查照,一般金融機構在核貸時未經查照聯絡人是無法獲准核貸。大中華公司之業務員江文宏在替被告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時,要求提供「聯絡人」,當時被告提供妹婿「葉明城」為聯絡人,而江文宏同樣將「葉明城」列為本項貸款之聯絡人,惟原告並未與葉明城有所聯絡,原告未經查照聯絡人亦可放款,是超乎常規之行為,亦顯原告對於核貸程序之浮濫。 ㈤被告詳細核對原告提供之本件貸款申請書內容後,發現該申請書填寫內容並非被告之筆跡,尤其係契約書中被告簽名之部分,該戊○○之「瑩」字與「忠」字之書寫習慣、字體與被告平日書寫自己姓名之字體不同,顯非被告所親自簽名,該契約書並非被告所簽立。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貸款92,880元,約定分36期攤還本金,今被告逾期未為清償任何分期款,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違約金,一併清償本金及違約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辦理系爭貸款,亦即系爭貸款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所親自簽立?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因原告主張被告有簽訂系爭貸款申請書向原告辦理貸款,而被告對此辯稱系爭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字樣與其平日書寫習慣有異,並非其所簽立,故本院依職權將系爭貸款申請書(編號A 文書)及被告所提出其行動電話申請書(編號B1文書)、領機單(編號B2文書)、申請系爭貸款申請書影本之申請書(編號B3文書)、新樓醫院手術同意書(編號B4文書)、考試專用模擬試卷(編號B5文書),以及本院向台新商業銀行所調取且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信用卡申請書(編號C 文書)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編號B、C類文書上「戊○○」之簽名筆跡,與編號A 文書上「戊○○」之簽名筆跡是否相同,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1、96年10月27日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原本1紙(即編號A文書),其上「戊○○」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2、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 申請書第2聯複寫本1紙、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機單原本1紙、遠東商業銀行分期貸款作業中心申請書原本1紙、新樓醫院手術同意書複寫件1 紙、全國性公務人員國家考試專用模擬試卷原本1份、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戊○○」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即編號B、C類文書)。3、比對說明: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筆跡不符;甲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筆跡不同。4、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2日調科貳字第097003539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依此可證,系爭貸款申請書上「戊○○」之簽名字樣,確與被告平日書寫自己姓名之字體有異,被告所為系爭貸款申請書並非其所親自簽立之辯解,信而有據。 ㈡承上所述,系爭貸款申請書既非被告所簽立,即無可認定被告有向原告辦理系爭貸款,從而,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880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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