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元。被告業經96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車輛修理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台幣(下同)90,374元。嗣於本件訴訟中增加請求金額,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834 元,其後復於本件訴訟中撤回請求醫療費用,並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1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先後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應予准許,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 (下同)95 年5月29日下午12時18分許,駕駛 車號SU-103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119巷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中山南路119巷與123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與沿中山南路123巷自南 往北直線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號NAR-472號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擦傷、臀部挫傷併尾椎疼痛、右小腿後2度燙傷之傷害。原告受傷後前往醫院治療共 支出醫療費7,734元,機車損壞修理費6,100元,又原告平常在營造公司擔保臨時工,一天工資1,200元,每月工作 20天,車禍後休息2個月,減少工作收入共48,000元,另 原告受傷臀部挫傷尾椎疼痛,原告已將近70歲,受傷後行動不方便,身心甚感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藉金30,000元,以上共計91,834元,但因原告領取強制責任險醫療費用7,884元,故原告撤回醫療費用7,734元,故合計84,100元。被告業經96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判決處罰金3, 000元確定在案,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二)法律未訂定過法定工作年齡等相關規定,僅有規定退休相關制度以及法定基本工資等相關制度,即法律並沒剝奪近70歲老人之工作權。又原告自79年起即服務營造公司,對營造公司之工作自然較熟悉,因此增和營造公司僱用原告擔任臨時工,原告自然較能勝任,而臨時工是無勞健保制度的,所以無法開立扣繳憑單,因此自然也不用申報所得稅。 (三)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後無法騎乘而停放於案發現場附近之成龍機車行約3個月,故非如被告所言,原告於事發當天 ,於嚴重受傷之情形下,還騎車回家,況且當時車頭亦嚴重損壞,根本無法發動引擎亦不可能將該車騎回家,後來係約3個月後,利用小貨車將其載回原告居所附近停放, 並送鴻億機車行修理,此乃單據日期與案發日期相差約5 個月之原因。 (四)故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由緩玻進入中山南路119巷與123 巷岔路時,理應暫 停並先讓右方車先行,竟未為注意,且當時午後陣雨路滑,原告身著雨衣與拖鞋,增加自身行車危險性,以致垂直撞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1.2 公尺處。當時原告機車機身未傾倒,左手食指擦傷細微破皮,右小腿有1%之二度燙傷。原告未依規定停車或讓右方車先行,並從右側方垂直撞擊,造成被告車子左方凹陷,原告機車未倒地,可見投擊時車子已完全停妥,且依據現場圖,地上無剎車痕証明當時被告車速很慢。 (二)本件經96年度交簡字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已認定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雖本件經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判決處被告3,000元之罰金。然所依據之現場地圖 與實際道路有很大之出入,被告在行經路口時減速並看左右無車後行駛,並無法看到原告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逆向行駛之機車,當汽車行至路中時方見原告機車轉入123巷 且由上而下衝來,被告見狀嗚喇叭並立即將剎車踩到底且將車子成功停止在十字路口中以防止原告更大傷害之發生。原告責怪被告車輛停在中間,乃造成此車禍,這實己証明被告已遵守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之時,應減速慢行之責任。 (三)再就原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年近70歲,已超過法定工作年齡,其提出之工作證明僅能表明曾在該公司任職,尚未能證明原告當時有工作或能證明有該等金額之損害。又機車修理費部分,因事故當場原告之機車只有籃子變形及前輪擋泥板微損且事後可騎車回家,原告事後修繕之項目似與當天之損害有所不符。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95年5月29日下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號SU-103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119巷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至中山南路119巷與123巷口時,與沿中山南路 123巷自南往北直線行駛,與原告所騎乘車號NAR-472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擦傷、臀部挫傷、右小腿後2度燙傷之傷害。 (2)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醫療費用7,884元(原告撤回醫 療費用7,734元之請求)。 (3)本件被告業經96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判決過失傷害處罰金3,000元在案。 (4)臺灣省臺南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茲將兩造之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1)肇事責任部分: 被告抗辯臺灣省臺南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未至現場,故其鑑定結果並不實在云云。惟查:台灣省臺南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係以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及筆錄所言之鑑定,而依據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兩造發生車禍後均有保持事後現場,而依現場停車位置,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於路口發生撞擊事故。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均有違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造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上開車禍事故,顯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三十。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食指擦傷、臀部挫傷併尾椎疼痛、右小腿後2度燙傷之傷害,需休息2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函文1紙附卷可查。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時並無工作云云。 惟查: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即增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到院證稱:「我在變成負責人之前也是在增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為也有投資公司,所以常常到公司走動,所以我知道當時原告有在公司做臨時工,原告請求我當證人時,我也有向謝旺濱詢問過,他說原告確實有在公司作臨時工,平均每月工作為二十天,一天工作為1,200 元,工作內容為,拌混凝土,另外有工程則是做綠化操場,原告平均一個月可以做到20天。」(見本卷第77頁);原告於28年3月2日出生(見卷第27頁之戶籍謄本),但依證人丙○○之證詞仍有勞動能力,應為可採。以原告每日收入1,200元,每月工作20日,合計2個月不能工作,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8,000元(即1,200元X20X2=48,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准許之。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機車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6,1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修 理項目為輪圈、手把、前叉、前叉珠碗、藍子、面板及軸承,此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而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505號偵查卷內附車損照片(見該卷第24頁),原告機車受損僅有前輪車蓋及藍子,並無其餘之車損,故應認除面板750元及藍子150元之修繕費外,其餘均非必要之修繕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900元,應准 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雜工,每月收入月薪3萬餘元,有不動產;被告則為碩士,目前擔任 幼稚園之執行長,名下有不動產及股利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並原告之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駁回之。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受有車損900 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元並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58,900元之損害,自得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之。末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雖受有58, 900元之損害,但揆諸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僅得請 求17,670元(即58,900元X30%=17,670元)。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請求給付100,000元以下金錢之小額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條規定,本院為判決時,應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1,000元。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