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0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34號
- 原告
- 佳樂欣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白風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至12月間陸續委託原告代工包裝健康食品數批,並積欠代工款共新臺幣(下同)366,073元(部分款項344,350元被告業已簽發支票且屆期不獲兌現),部分款項21,723元未給付亦未簽發票據予原告,經原告派員催討迄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銷貨簽收單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出貨單等為證,並經本院核對貨品銷退明細中被告於95年度7-8月份未給付餘款與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金額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97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