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53號原 告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進添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肆拾壹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9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肆拾壹元、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依序為原告丁○○、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就原告丁○○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317,621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16,311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號2070-SV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35巷口,欲右轉駛入該路135巷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叉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同向沿台南市○○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原告丁○○搭載其女即原告甲○○及乙○○所騎乘之車號LA6-753號重型機車由 後駛至,被告右前車身與原告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原告三人人車倒地,原告丁○○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合併第4、5、6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上唇約一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右臉頰擦傷、左肩、手、足多處擦傷等傷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丁○○部分: ⑴醫藥費35,631元及去疤藥品800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①車資910元。②由於受傷骨折嚴 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營養品4,000元。 ⑶工作損失125,000元:原告丁○○原為訴外人璨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璨揚公司)製造部作業員,95年全年工資323,688元,平均每月25,000元以上,有扣繳憑單可稽,由於 本件車禍無法工作,留職停薪5個月,有員工留職停薪申請 書可證,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5,000元。又奇美醫院於96 年10月1日門診時仍認原告丁○○應休養半年,則原告只請 求5個月之工作損失,即應予准許。 ⑷慰撫金15萬元:原告丁○○肋骨斷三根、左側鎖骨骨折、且全身多處受傷,精神痛苦,莫可名狀,請求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慰藉。 ⒉原告甲○○、乙○○部分:原告甲○○、乙○○醫藥費各1,450元、1,850元,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甲○○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乙○○右臉頰擦傷、左肩、手、足等多處擦傷,受到極大驚嚇,晚上時常驚醒嚎哭,精神受創甚重,各請求慰撫金5萬元。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6款有明文規定。而由警方所製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關照片可知被告案發前係行駛於海安路三段北向南外側車道,應知其右方有機慢車優先道,因此其應在距離路口前三十公尺即應打右轉方向燈,且應即開始注意右側之機慢車優先道有無直行車輛,始為符合規定。然由被告96年7月22日警詢筆錄稱「我有看右後 視鏡沒有看見有來車,然後我把車頭切向右邊時,便發生碰撞才看見對方車在我右前方」,而96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則稱:「(車禍前多遠看到告訴人?)車禍前丁○○已經在我車子右前方,看到她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則可證明下列事項:⒈被告並未在路口前三十公尺即開始注意右側右後方之來車,否則當能發現原告丁○○之機車。⒉被告右轉時即已發現原告丁○○已經在被告車子右前方,則本應讓丁○○直行通過其才能右轉,但被告卻冒然右轉,才撞擊丁○○。⒊再者,被告係在路口前方數公尺即開始右轉,亦不符規定。 ㈢、再由現場圖及現場所拍照片可知被告車輛擦撞處既是在右前方車輪、右前側葉子板、右前保險桿處,則可證明是被告突然右轉所致。而丁○○當時已在汽車右方,根本不知被告會將車頭突然切入機慢車道,因此才閃閉不及發生擦撞。因此原告當時既係依速限規定之速度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且前方並無車輛,而後被告突然右轉,依一般人之反應速度,根本來不及煞停,可見依兩造擦撞前之車輛位置、速度,原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因此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原告丁○○駕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顯有不當。蓋該條文被評為不確定概念之帝王條款,員警未考量撞擊位置及撞擊前二車已是處於併行之位置等因素所作判斷,顯不適法,且否認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16,311元,給 付原告甲○○、乙○○各51,4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6年7月2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號2070-SV號自用 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35巷口,欲右轉駛入該路135巷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叉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同向沿台南市○○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原告丁○○搭載其女即原告甲○○及乙○○所騎乘車號LA6-753號重型機車駛至,被告右前車身與原 告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原告丁○○、甲○○及乙○○等人車倒地,原告丁○○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第4、5、6根助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原告甲○○受有上唇約1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左臉頰擦傷、左肩、手、足等多處擦撞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於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卷(見台南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1至22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為行進、轉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作右轉 彎時,原應讓屬同向行駛之原告丁○○所騎乘機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已如前述,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未讓應優先行駛之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觀之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為被告之右前側車撞擊原告丁○○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及被告自承:事故前其有看右後視鏡,沒有看見有來車,車禍前原告丁○○已在其車右前方等語,有台南市警察局96年7月22日調查(訪問)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2日詢問筆錄附於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刑事卷可稽,顯見原告丁○○騎乘之機車於事故前已駛至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前方,原告丁○○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 ⒉又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應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固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 乙○○搭乘原告丁○○騎乘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雖據原告乙○○之母即原告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96年8月4日調查 (訪問)筆錄),然觀原告乙○○所受傷害情形為左臉頰擦傷、左肩、手、足等多處擦撞傷,可認其傷害部位與未載安全帽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乙○○雖有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惟難謂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因之,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既堪認定,則被告依前揭法文,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 ⑴醫藥費35,631元及去疤藥品800元:原告丁○○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35,631元及去疤藥品800元,已據 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及六順藥房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係屬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或間接損害,且經被告表示願意負擔,自應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910元:原告主張其就醫多次,支 出車資910元,並因受傷骨折嚴重,有補充營養之必要而購 買補鈣營養品4,000元,亦據提出車資收據及六順藥房收據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應屬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經被告表示願意負擔,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125,000元:原告丁○○為訴外人璨揚公司製造部 作業員,95年全年薪資所得323,688元,已據原告提出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璨揚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員工留職停薪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丁○○以月薪25,0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價值,為堪採認。而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6年8月7日住院,左側鎖骨骨折接受手術鋼釘固定,目前復原狀況穩定,需休養6個月後可正常工作, 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奇美醫院97年6月18日(97)奇醫字第3153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足憑,則 原告據此請求其留職停薪5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125,000元(計算式:25000×5=125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慰撫金15萬元:本院審酌原告丁○○為高職畢業,於璨揚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24,000元至25,000元不等,95年度、96年度所得各為325,938元、243,75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資料;而被告為二專畢業,於奇美電子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28,500元,95年度、96年度所得各為495,017元、580,598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資料,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97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及原告丁○○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情形,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丁○○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較屬適當。 ⑸綜上所述,原告丁○○所受損害合計為266,341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藥費1,450元: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 醫藥費1,450元,已據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及溫聯合診所 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甲○○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經被告表示願意負擔,應予准許。⑵慰撫金5萬元:本院審酌原告甲○○為國中二年級升國中三 年級之學生,無財產資料;而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如前所述,有本院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原告甲○○所受傷害部位與皮肉外傷傷勢情形,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甲○○請求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5,000元,較屬適當。 ⑶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受損害合計為6,450元。 ⒊原告乙○○部分: ⑴醫藥費1,850元: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 醫藥費1,850元,已據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及溫聯合診所 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甲○○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係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經被告表示願意負擔,應予准許。⑵慰撫金5萬元:本院審酌原告乙○○為國小六年級升國中一 年級之學生,無財產資料;而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如上所述,有本院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佐,及原告乙○○所受傷害部位及外傷傷勢情形,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屬適當。 ⑶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受損害合計為11,8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 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66,341元,給付原告甲○○6,450元,給付原告乙○○11,8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