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203號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景賜即大正企業行於民國 95年1月1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2日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148機動調整, 嗣訴外人吳景賜即大正企業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利率經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788(按即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4.640+2.148=6.788),另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吳景賜即大正企業行僅攤還本息至97年2月11日,自97年2月12日該期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152,4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訴外人吳景賜即大正企業行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為訴外人吳景賜即大正企業行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已,原告應先向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景賜(按為被告之前夫)求償,並找訴外人吳景賜處理,不能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為異議,即查封被告之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景賜即大正企業行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按期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 授信約定書1份、分期償還電腦帳卡1份、京城商業銀行牌告利率異動表1份、放款撥款傳票1紙及轉帳收入傳票1紙附卷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4頁)可憑,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可採。被告乙○○雖抗辯:被告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已,原告應先向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景賜求償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所規定,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要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借款152,4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66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