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32號
- 原告
- 科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貝諾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統一編號: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各按附表壹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壹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如附表貳所示之發票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貳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附表貳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壹、貳所載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25,024元之支票8紙,如附表壹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竟不獲付款,有退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可稽。且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則被告對於後續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顯有到期不能按時履行之虞。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已屆期之票款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到庭表達欲和解之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到庭表達欲和解之意;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亦即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為救濟 (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74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已積欠如附表壹所示之票款迄未繳付,則可認原告已有預為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因如附表貳所示之票款既尚未到期,故原告應於如附表貳所示之到期日,方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貳所示之票面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如附表壹所示之票款合計953,140元, 及各按附表壹所示票面金額並各自附表壹所示之票據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貳所示之到期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貳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附表貳所示之發票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14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
│XC0000000 │97年5月16日 │190,628元 │97年5月16日 │
├─────┼──────┼─────┼─────────┤
│XC0000000 │97年6月16日 │190,628元 │97年9月16日 │
├─────┼──────┼─────┼─────────┤
│XC0000000 │97年7月16日 │190,628元 │97年9月16日 │
├─────┼──────┼─────┼─────────┤
│XC0000000 │97年8月16日 │190,628元 │97年9月16日 │
├─────┼──────┼─────┼─────────┤
│XC0000000 │97年9月16日 │190,628元 │97年9月16日 │
├─────┴──────┴─────┴─────────┤
│註:以上金額均為新台幣,日期均為民國,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
└────────────────────────────┘
附表貳:
┌─────┬──────┬─────┬─────────┐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利息起算日即發票日│
├─────┼──────┼─────┼─────────┤
│XC0000000 │97年10月16日│190,628元 │97年10月16日 │
├─────┼──────┼─────┼─────────┤
│XC0000000 │97年11月16日│190,628元 │97年11月16日 │
├─────┼──────┼─────┼─────────┤
│XC0000000 │97年12月16日│190,628元 │97年12月16日 │
├─────┴──────┴─────┴─────────┤
│註:以上金額均為新台幣,日期均為民國,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