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43號原 告 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之4 被 告 乙○○ 8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71,755元之支票4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尚未給付系爭票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71,75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 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38,422元(第1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美萍 附表: ┌──┬────┬─────┬─────┬──────┐│編號│ │ │ │ ││ │發票日 │票載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1 │96.3.28 │992400元 │AB0000000 │ 96.3.28 │├──┼────┼─────┼─────┼──────┤│ 2 │96.3.7 │813555元 │AB0000000 │ 96.3.7 │├──┼────┼─────┼─────┼──────┤│ 3 │96.4.8 │988600元 │AB0000000 │ 96.4.9 │├──┼────┼─────┼─────┼──────┤│ 4 │96.3.18 │977200元 │AB0000000 │ 96.3.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