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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6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64號

原告
鼎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兌龍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201巷1號」建物之冷氣安裝工程交由原告施作,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6,680元,原告業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施作完畢,有被告簽名確認之估價單及工程完工檢測表可佐,被告竟無故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係訴外人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江威公司)之小包,經由江威公司之業務員呂俊賢介紹而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請求之工程款乃追加工程之部分。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為臺南市○區○○街201巷1號建物之冷氣安裝事宜,透過江威公司之呂俊賢與江威公司締約,委由江威公司施作系爭冷氣安裝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104,000元,並簽立報價單(即訂單)1紙為證,伊曾於96年9月間簽發面額25,000元之支票1紙交予呂俊賢作為前述工程款之定金,餘款79,000元亦已以現金全數付清。當時工人來伊住處施作完畢後,向伊表示「工作已做完,希望伊簽名確認」,伊因此在工人提出之估價單及工程完工檢測表上簽名,但伊未曾另與原告成立任何支付工程款之合意,伊洽詢之對象始終為呂俊賢,前述工程款亦已全數付清,不知原告為何又向伊索討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之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且約定報酬為106,680元,就前揭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報價單4紙、估價單4紙、工程完工檢測表1紙為證,欲證明兩造之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且約定承攬報酬為106,680元云云。然細觀原告提出之4紙報價單上,僅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金額分別為66,780元、11,400元、10,200元、8,100元及蓋用原告之報價專用章,於客戶確認欄則均為空白,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存在,無從僅憑原告單方面出具之報價單即認被告確實已就其上所載金額與原告達成合意。至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4紙及工程完工檢測表1紙,其上雖有被告之簽名,然並無任何分項金額或總金額之記載,且估價單4紙所載內容與報價單4紙所載內容自形式上觀之迥然不同,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前揭陳述屬實。

㈢被告則提出江威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訂單)1紙及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紙為證,並抗辯:伊係透過江威公司之呂俊賢與江威公司締約,委由江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104,000元,其中25,000元係簽發支票支付,餘款79,000元以現金全數付清等語。細觀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訂單)上,印有「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訂單」、「客戶名稱:甲○○」、「報價日期:96/09/06」、「業務代表:呂俊賢」等字樣,且於表格中詳細列載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金額、合計104,000,下方並有手寫之「訂金25,000、現金79,000、總計104,000」及呂俊賢簽名之字樣,客戶確認欄復有被告親筆簽名(本院卷第21頁),原告對於前述報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第42頁),而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確實有於96年9月21日因支票扣款25,000元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3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支票正反面影本核閱結果,被告確曾簽發票載發票日96年9月14日、票面金額25,000元、支票號碼BQ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之支票1紙,於前述日期提示兌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9245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相符,益徵被告前揭所述非虛,況且,參酌被告提出之江威公司報價單(訂單)上所載報價日期為96年9月6日,前述支票於96年9月21日經提示兌現,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工程完工檢測表上所載被告簽名日期均為96年11月12日,估價單上所載各項品名核與江威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各項品名相符各節,再參酌原告自承:原告係江威公司之小包,且係經由江威公司之業務員呂俊賢介紹而承包系爭工程,一開始是江威公司與被告接洽的等語(本院卷第9頁、第40頁),更足認定被告所述:伊係透過呂俊賢與江威公司締約,約定工程款為104,000元,工人於施作完畢後要求伊簽名確認,伊因此在估價單及工程完工檢測表上簽名等語,均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陳稱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係指追加工程之部分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即陳稱:江威公司當初轉包給原告時,是包含原來定內容的工程及追加的工程等語(本院卷第9頁),然其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及工程完工檢測表上並未記載任何「原約定工程」或「追加工程」等字樣,無從認定「追加工程」之存在,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並無客戶簽名確認,原告有何證據證明兩造有就工程款達成合意」,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欲再查報(本院卷第10頁),其後卻未再為任何陳報,本院定於97年9月16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雖經合法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9月2日親自簽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參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寄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遂明確註明「本次庭期係最後一次言詞辯論,若欲提出新證據或聲請調查何證據,請於97年9月30日前具狀陳報到院,並於書狀中明確敘明『原工程』及『追加工程』範圍各自為何,且提出證據證明」,惟原告仍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結果,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之前有用開庭通知請原告補正原先之工程及追加之工程之相關書面資料,今日有無資料提出?)沒有。」(本院卷第40頁),顯見原告就其上揭主張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雖又陳稱:「江威公司的工人施作完畢之後,因為被告有室內外機需要修改,所以又請原告去作修改」,然已與其訴訟代理人前次庭期所述:江威公司轉包給原告時,是包含原定內容的工程及追加的工程等語,前後互核不同,是原告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已甚值懷疑,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嗣後所述:「(原告跟被告報價為何報價單上沒有任何被告簽名的字跡?)原告有用電話跟被告聯絡好幾次,被告跟我們約好時間以後又說沒空,後來又突然不到,那段時間去被告家大概十幾次。」、「(被告有無拒簽?)被告沒有拒簽,但從頭到尾都用奇怪的理由沒有簽名。」、「(你說你們提出報價單,被告有看報價單,卻不願在報價單上簽名,你們看到這種情形,竟然還會願意幫被告把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因為我們不想得罪客人。」、「(所以從頭到尾原告根本沒有與被告達成工程金額的確定合意?)沒有。但事實上原告真的有幫被告施作,否則無法驗收。」、「(如果原告主張工程的金額是如同報價單上所述,且將報價單讓被告過目,被告卻始終未曾同意報價單上的金額,原告又如何得知被告究竟願意給付的金額到底是多少?)被告最後有口頭答應。」云云(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一般承攬工程時均先由締約雙方就工程款達成合意後始著手施作之常情不符,亦無「在尚未就施工內容、工程款數額達成合意之前,為避免得罪客人,仍著手施作完畢」之理,被告對此亦表示:施工到一半時,有個女生拿了這份報價單給我看,跟我說工程款要追加,但我在最初一開始就已經跟江威公司的呂俊賢講好工程款金額是104,000元,所以我根本就沒有同意,且冷氣裝設工程從頭到尾都是同一批工人施工,並沒有換成不同工人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空言主張「原告向被告報價,未獲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為避免得罪客人,仍為被告施工完畢,然被告最後有同意給付」云云,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之合意且約定承攬報酬為106,680元云云,並未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106,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680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11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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