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張婷妮
- 當事人丙○○、亨元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73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亨元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亨元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亨元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乙○○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97年4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渠等雖曾於督促程序中提出聲明異議狀,然其上僅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不宜以支付命令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亨元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乙○○為背書人,依前述規定,自應就前述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00,000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000元,是裁判費為3,2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其訴訟費用應為3,5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建新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提示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 (民 國) │(新臺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一 │RI0000000 │亨元人力資源顧│97年4月30日 │300,000元 │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7年4月30日 │97年4月30日 │ │ │ │問股份有限公司│ │ │東門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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