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0號函附卷可 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泓叡水電工程行於94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2.3 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泓叡水電工程行自97年3月31日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 到期,合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迄未清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連帶給負責任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945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具狀提出異議,然僅載稱就上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資料明細查詢表、存摺往來明細表、開戶明細查詢、牌告利率調幅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聲明異議等語,但未提出其他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被告空言抗辯自非可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2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