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02號原 告 鍵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洪新財於民國95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執行原告業務時,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207-GF號營業 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蔦松二街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1501-BB號自小客車違規碰撞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受損需送修,自95年5月3日起無法運送貨物,直至95年5月9日才得以正常出車運送貨物,扣除例假日2日,共有4日無法出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⑴司機工資損失新台幣(下同)8,000元: 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遭被告撞擊後,有4日無法派車運送 貨物,但原告仍需給付受僱司機洪新財薪資,1日以2000 元計算,4日合計8000元。 ⑵不能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粟廠、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貨物損失108,480元: 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除每週2日休假外,每日皆自長春石 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粟廠承載原料至高雄,卸完貨後再到高雄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鋼鐵回苗栗,系爭曳引車受損,於95年5月3日至95年5月9日送修期間,扣除休假日,原告有4日不能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粟廠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貨物,計受有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粟廠運費損失64,320元【計算方式:以每天載運24噸、每噸670元,共4天計算;24×670×4=6432 0元】、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運費損失44,160元【計算 方式:以每天載運24噸、每頓460元,共計4天計算;24× 460×4=44160元】,合計108,480元。 ⑶系爭曳引車修理費35,900元: 系爭大貨車遭撞擊後,原告已支付修車費35,9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當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本件車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況原告請求賠償司機工資損失8,000元部分,為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本即應支 出之工資,並非因被告之行為導致該費用之產生,原告既無損害發生,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且原告並未提出運費損失之相關單據以證明其損害。系爭曳引車於91年4月出廠,至 95 年5月2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止,已使用4年又2個月(未 滿1個月者,以月計算),零件折舊應予扣除。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由其受僱人即訴外人洪新財駕駛時,遭被告過失撞損,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茲將本院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⑴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洪新財於95年5月2日上午10時55 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207-GF號曳引車(即系爭曳引 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中正北路與蔦松二街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1501-BB號自小客車自中正北路永大陸橋西向下橋後欲迴轉東向折返新市,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車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7年7月30日永警五字第0970015 797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憑。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安全規則第108條第 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台南縣永康 市○○○路永大陸橋下橋後,係行駛在西向內側及外側快車道之外側,被告在中正北路與蔦松二街口欲迴轉東向折返新市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注意西向內側及外側快車道之來車,且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竟疏未注意,駛下陸橋後,率爾迴轉,適有訴外人洪新財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西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我下橋後迴轉欲往新市方向行駛,有稍放慢車速,但沒有看到對方車輛,便直接左迴轉,隨即與沿中正北路直行內側車道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再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曳引車停放在西向內側快車道交岔路口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於迴轉時,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之事實,至堪認定。又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多岔路口內,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堪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之多岔路口迴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率爾迴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訴外人洪新財並無過失,至為明確。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本院審酌如下: ①原告司機工資損失8,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曳引車遭被告撞擊後,有4日無法派 車運送貨物,但原告仍給付受僱司機洪新財薪資,一天以2000元計算,4天合計80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訴外人 洪新財95年度扣繳憑單、員工薪工資津貼印領清冊各1份 為證,惟原告於本院陳明:司機洪新財是固定領取月薪,不論有無派車,原告每月應發給洪新財薪資57,000元等語明確,是原告每月固定給付訴外人洪新財薪資,本為原告與訴外人洪新財基於僱傭契約應為之給付,並非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導致原告應給付薪資,亦即原告給付司機薪資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 ②原告修車期間不能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粟廠、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貨物損失108,48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曳引車除每週2日休假外,每日皆自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粟廠承載原料至高雄,卸完貨後再到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鋼鐵回苗栗,系爭曳引車受損,致原告自95年5月3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扣除休假日後,有4日不能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粟 廠、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貨物,計受有運費損失 108,480元等情,固據原告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地磅憑單5紙、出貨單8紙、對帳單1紙、運費明細表1紙為證,惟據原告提出上開對帳單、運費明細表可知,系爭曳引車自95年4月25日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1日即95年5月1日止,僅於95年4月28日為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貨物,其 餘時日系爭曳引車並未派車;另自95年4月22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系爭曳引車僅於95年4月22日、95年4月24日至 95年4月27日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粟廠運送貨 物,其餘時日並未每日派車;又自系爭曳引車修復完成後即自95年5月9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扣除每週2日休假日,系爭曳引車亦非每日派車等情;由此可證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曳引車除每週休假2日外,每日皆自長春 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粟廠承載原料至高雄,卸完貨後再到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鋼鐵回苗栗,核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復不能證明其於95年5月3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之修車期間,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粟廠及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且因系爭曳引車修車致無法運送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受有修車期間之運費損失,尚難採信。 ③系爭曳引車修理費35,9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35,900元(均屬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112號卷 及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為91年4月間出廠,此有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截至本件95年5月2日發生車禍時,使用4年2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曳引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材料支出計為35,90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180元(計算式:35,900/(4+1)=7,180元,即舊零件更換時之殘存價值),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曳引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於7,18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⑶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修車費7,180元。 四、綜上各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7年6月1日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數額,命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