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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曾鴻銘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頂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2號原   告 頂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換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760元」,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60元」,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共同簽訂如附件所示戶 外用表面式燈筒形洗牆燈等四項(與附件96年9月21日之訂 單確認單之差異點,在於其中之6項次,96年9月28日為25組,96年9月21日為18組,其餘數量、單價相同),並約定被 告應於原告支付定金後45天內全部交貨完畢。惟被96年10月3 日交付其中2項貨品後,即未繼續履約,經原告以電話多 次並二度以傳真備忘錄請履約,及三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一再拒絕交貨。而原告依民法第255條催告通知被告於96 年11月24日前履約,至原告催告期限屆滿止,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兩造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 ㈡、兩造於96年9月28日所簽立訂購確認單及9月17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日訂購確認單之有效成立。 1、96年9月28日訂購確認單清楚列示被告傳真日期、電話號碼 及被告簽章。且工程合約中所示之數量及金額,為兩造最後合意之數量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故9月28日訂單及合約 為有效契約。 2、被告所提出9月28日以前訂購確認單或工程合約,其內容、 數量及金額,均與最後合意數量及金額不符,按民法第160 條「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是故,交貨數量、總價均已變更,故當以96年9月28日訂單及合約為有效。即 被告所提9月28日以前附證訂購單等等,當為無效。 3、原告僅於96年9月21日,掛號郵件寄送工程合約予被告(台 南成功郵局執據00000000000000000000號)請被告用印寄回,被告並未同意且未回覆。又9月21日前被告尚未同意,但 卻同意收訖原告定金。依民法第248條「他方受有定金時, 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345條「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成立買賣契約。且9月28日之訂單與合約業有 被告簽名,故兩造契約確已成立。兩造契約業已成立。 4、原告所提訂單及合約,與被告所提之訂單與合約除數量金額差異外,其他約定條款內容均為相同。是故,兩造對契約除數量及金額外,其他契約條款內容已無爭議。故縱使契約版本兩造再有爭執,亦應僅對最後約定數量及金額。 5、系爭契約是否逾期:被告如認定交貨期限並未逾期,但於原告二次存證信函催促履約被告卻置之不理?又兩造在契約中並無載明扣除例假日之約定,被告又一再表明善體「原告交貨急迫性」,卻明知交貨期限已屆,而不予交貨。契約條款已約定付款方式,被告又可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推卸逾期責任及契約約定定金收訖後應履約之責任。 6、付款方式業已於系爭契約明訂: 依民法第370條規定「標的物交付訂有期限者,其期限,推 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是故,原告依民法第356條,俟被 告交清貨品,原告從速檢查無誤,即支付價金,於法有據。又兩造系爭契約兩造已明訂付款方式,其定金及履約價金外,並無分期給付或部分給付約定,且原告給付之定金數額,已逾被告僅部分出貨價金之數額,亦無損及或遲延,而影響被告權益之事由,被告拒絕履約並無理由。故被告需依照契約內容提出全部給付後,方可符合原告原工程契約之需求,自得行使被告所謂之「貨到付款」。是故,被告僅部分履約,仍屬對原告不完全給付。 7、再者,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拒絕受領之情事:原告原工期已屆,急需系爭契約項目被告給付後,原告契約方能履行,尚恐被告無法交貨,豈有拒絕受領之事實,縱原告真拒絕收貨,被告當得依法催告,或得依法論責,故被告所述原告拒絕受領當不屬實。而原告不僅有依民法第257條以存證信函限期 履約,至催告期限截止日止,被告均無備貨完成或交貨通知亦不置理原告之催告,顯證至被告催告日止,被告顯無履約之意願,又依上揭事實,原告不得已,只得依法解除契約。8、綜上所述,被告尚未履約完成,要求原告支付部分價金於約無據。被告辯稱開立96年11月19日發票,辦理請款即可證其已交貨履約,惟空白發票整本怎能任憑被告自行開立,被告要求開立11月19日之發票,即可證11月19日被告履約被拒?又被告辯稱原告在工地施工,逃避支付貨款所以拒絕收貨云云,然訴外人永龍電器公司亦得於11月29日送貨至原告之工地,足證原告縱因工地停工,仍可交貨及收貨。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金額為900餘萬,被告之系爭貨款僅未達10萬,原告 豈有無法支付被告工程款而拒絕收貨之必要。是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均不足採信。 9、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 ⑴、定金:依民法第249條,兩造契約業已解除,原告依系爭契 約支付2、5項貨品金額116600元之定金34980元,被告應加 倍返還,共計69960元,並自被告受領日96年9月26日起依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⑵、損害賠償:因被告拒絕履約,原告另購洗牆燈37盞,單價4500元,原兩造契約一盞之約定價金為3000元,故原告共損失55500元【計算式:(0000-0000)×37】。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60元,及自96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所出示之契約(96年9月28日所簽立之訂單確認單), 因未具一定方式,故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契 約當事人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其契約不成立」,原告自始無法提示兩造用印後之正本契約,且於兩造原先簽訂之契約內容條款大不相同,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被告亦未合意蓋印,是依民法第166條,尚未成立。 ㈡、兩造之買賣合約應以96年9月21日所簽訂之確認單為主。96 年9月21日之訂單確認單雖經被告傳送給原告認簽,但在未 簽回訂單確認單前卻先匯入定金,表示原告已經合意此訂確認單上之條款、貨品內容、數量及金額,被告收受定金復,也立即安排生產製作。而96年9月28日之訂單確認單乃是第 6項次要追加7組,故被告再一次傳給原告認簽,基本上是96年9月21日之訂單確認單的延伸,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所以原告在匯入定金後,應以96年9月21日之訂單確認單為兩造 系爭買賣之合約。 ㈢、96年9月21日之訂單確認單上的條款明確訂出,定金30%,貨到付清70%,原告支付定金時即已合意此條款,但原告確稱 定金支付金額已超過96年10月3日交付貨品價,不應該再支 付等語,然事實上,原告已匯入之定金,尚不足以採購是項貨品所有之原料及另件,更徨論還有其它開支。依民法第264條:因契約互相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民法第389條: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故被告要求貨到點交無誤立即清償所有貨款,乃是於法有據。㈣、依民法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所以被告要求貨到即刻付款(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全依約定並無不妥。次依民法第370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 ,其期限推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所以被告送貨至工地即辦理請貨款,完全依約定條款行事,被告要求送貨至工地時,原告應即派員受領點交後清償貨款,而非一再拒受領又不付,導致最後延誤。又依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出賣人 有交付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是故原告拒受領已明顯違民法第371條:「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 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故原告本就應於被告送貨至工地時,派員於工地點交後即時交付貨款。原告惡意解讀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為要脅,且寧願拒受領被告貨品至延誤,也不願意讓被告將已完成之貨於期限內出至工地,依約定按原價付款給被告;也寧願拖到逾期後,再另外加價付款,轉向其他廠商另行採購,實已違背交易上之誠信原則。且原告拒收被告已完成之貨品即已屬違約違法,原告還不斷寄出存證信函,製造成被告違約之假象,要求解除契約(實際上兩造根本無正式契約存在),原告更證稱被告都未回覆其存證信函,事實上,被告均已回覆,並善意告知貨品由專人送去工地,待清點完成無誤後再一次付清所有貨款就此部份原告之證言,均不足採信。 ㈤、又所謂工作天為不計星期例假日之天數計算方法;日曆天為將星期例假日計入之天數計算方法。依照收受定金日起算45工作天,經推算應為96年11月26日起陸續交貨,被告除在96年10月4日委託新竹貨運交付第一批貨運送至原告工地(台 南市○○區○○路1段250號)交原告工地主任杜佳璋,並於96年10月5日由工地蓋章收迄,但就此筆款項14068元,原告至今尚未支付分文。被告於96年11月中旬也再次通知原告要將餘貨全數出清,並依約要求原告貨到清點無誤後即清償剩餘貨款,被告且開立96年11月19日之發票計85701元,同時 辦理請領貨款事宜,但因當時工地停工中,原告為逃避貨到必須支付貨款,始終拒絕配合接貨,實難令被告繼續出貨。再者,兩造未曾約定一次交貨,96年9月21日之訂單確認單 交貨方式為45工作天後陸續交貨,已明確指示為分期付價之買賣,原告也認同,否則即不會匯入定金,在第一次出貨時,原告也未曾強烈告知要一次交付,否則原告應先退還貨品或退回已收之發票,表示要一次交付之決心,故原告卻在證稱被告須一次交貨等語,自不足採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雙倍定金之返還及損害賠償,皆無理由。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銀行可轉換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係以傳真方式互為意思表示,並於96年9月21 日由被告傳真訂單確認單於原告,品名、規格、電壓詳如附件一所示,而原告並於當日匯入定金38982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並無法律規定須以一定方式為之,所以並無違反法定方式可言,且兩造多次互以傳真方式表達意思,並於96年9月21日傳真訂單確認單及交付定金,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96年9月21日之訂單確認單為兩造間所 合意成立之契約,自可認定。 ㈡、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約時既無交貨期限,則出賣人依照約載數額,請求買受人收貨交價,買受人即無可以拒絕之理」、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復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391號裁判、19年上第3044 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956號裁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69、370條規定,原告自應於被告送貨至原告工地時,負有同時交付貨款之義務(即貨到付款),依上開裁判見解,若被告已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則其主張自屬有據。惟查,本件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是否已履行交貨之義務? ⑴、被告於96年10月3日有交付第一批貨給原告,然第一次出貨 僅有如附件契約之第6、7項次貨品,第2、5項次貨品,尚未交付,原告並於96年9月21日電匯全部貨款30%之訂金即38932 元,此乃兩造所不爭執。 ⑵、被告主張於96年11月中上旬再次通知原告要將餘貨即如附件之第2、5項次貨品出貨,並要求原告貨到即清償剩餘貨款,甚至已派專人將貨物送至原告工地處,但原告拒絕受領只好又將貨品載回之事實,業為原告否認,並否認有拒絕收貨之情事,因之就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①、被告主張在上開96年11月中上旬電洽原告交付餘貨,同時辦理請領貨款事宜時,因當時原告工地停工,原告為逃避貨到必須付款,始終不願配合接貨之事實,原告抗辯因其所承包之工程履約期限將屆,急須被告將系爭貨品交貨,根本無拒絕接貨之事實云云,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工地停工及拒絕收貨部分負其舉證責任,惟被告並無提出具體之相關證據用以證明上開陳述屬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所承包之工程款高達900多萬,實難認原告會為 逃避被告10餘萬元之貨款而使高達900多萬元之工程延宕, 甚或毀約。況原告亦提出96年11月29日向案外永隆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物之證明乙件在卷可憑,足以證明於96年11月間原告公司並無停業之情,且原告在被告未履行交貨義務後,又另向第三人琉明有限公司以更高價購入相同之貨品,亦難想像原告會以增加自己工程成本之方式來逃避被告10餘萬元之貨款。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②、從而,被告所主張原告工地停工、拒絕受領、逃避貨到付款等事實,被告皆無舉證,顯難採信。縱原告確有拒絕收貨之情事,依上開裁判意旨,原告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受領遲延)而已,被告所負債務(交貨義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 ㈢、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依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定有訂定外,依左列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已逾契約約定交貨日而遲不交貨,並依民法第257 條以存證信函限期履約,至催告期限截止日止,被告均無備貨完成或交貨通知亦不置理原告之催告,只得依法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96年11月21日所寄出之存證信函乙紙為證,被告雖抗辯於96年11月中上旬即已通知原告可出貨,並派專人送貨之至原告工地,乃原告拒絕受領始又將貨物載回等語,然始終未能提出已有交貨行為,及原告拒絕交貨之相關證明,依上開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已盡催告義務而 被告仍未於一定期限內交付剩餘貨品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兩造契約依法已解除,堪可採信。 2、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業已解除,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60條規定,被告所受領原告先前支付之定金(即系爭契 約2、5項貨品部分)34980元應加倍返還,並因因被告拒絕 履約,原告另購洗牆燈37盞共損失55500元,共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1254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琉明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契約書可稽,堪信為真。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應自被告受領定金即96年9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論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及另購貨品損失價金,共計125460元之主張,及自受領日即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58960元,嗣原告縮減為125460元,經核訴訟費用由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縮減為1330元,其差額330元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另訴訟費用1330元部分,因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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