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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40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03號

原告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揚筑傑
被告
鋒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96,640元,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可依法行使該票據上權利,而請求原告給付38,295元,惟該支票業經原告聲請假處分,經禁止提示及轉讓。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496,640元,是原告即可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債權主張抵銷,茲原告以本狀表明抵銷之意思表示,為此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支票,然原告以其對被告之債權相抵銷,而否認被告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並經原告聲請法院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被告並未到庭表示意見,顯然原告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有不明確之狀態,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債務計496,64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02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可依法行使該票據上權利,而請求原告給付38,295元,惟該支票業經原告聲請假處分,經禁止提示及轉讓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支票存根影本及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87號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0264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0672號卷及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13號保全程序卷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固有債權38,295元未獲清償,然原告對於被告亦有496,640元可資請求,二債權已符合前揭抵銷適狀,則系爭支票依抵銷之規定,其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即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 註││ │ │ │ │(新臺幣)│ │ │├──┼──────┼────┼──────┼─────┼─────┼──────┤│ 01 │日揚科技股份│第一銀行│97年3月31日 │ 38,295元 │HI0000000 │支票經指名及││ │有限公司 │赤崁分行│ │ │ │禁止背書轉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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