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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己○○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松達營造有限公司
兼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乙○○、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乙○○、丁○○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貸款契約),並邀同被告乙○○、丁○○及戊○○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約定書)就系爭貸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應依貸款契約於貸款後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至97年2月8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04,685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2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貸款契約,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戊○○抗辯略以:未曾在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貸款或連帶保證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乙○○、丁○○三人部分:

⒈原告前開就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乙○○、丁○○三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約定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乙○○、丁○○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乙○○、丁○○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上被告戊○○之簽名為真正,既為被告戊○○所否認,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公司承辦系爭貸款之證人庚○○固到庭證稱「印象中就是三個被告,同時簽的」等語 (見本院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庚○○不僅為原告公司之職員,且為承辦系爭貸款之利害關係人,復於證述時稱「……辦過的案子太多……」等語,則其證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即不能僅憑證人庚○○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戊○○曾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用印。

⑵復觀系爭約定書被告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戊○○提出在其上親自簽名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美容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以肉眼觀之,尚難認定確係同一人所為。

⑶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上被告戊○○之簽名筆跡係被告戊○○所為,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戊○○曾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戊○○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則原告所為被告戊○○曾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而應對系爭貸款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連帶給付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乙○○、丁○○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乙○○、丁○○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乙○○、丁○○ 以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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