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4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26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延榮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延榮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簽發經由第三人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二張(下稱系爭支票),嗣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四千一百九十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一百九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額(新臺幣)│ 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 │ 一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延榮實業有限公司│YA0000000 │253,600元 │97年7月24日 │97年7月24日 │ ├──┼────────┼────────┼─────┼───────┼──────┼──────┤ │ 二 │同上 │同上 │YA0000000 │132,650元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