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9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24日,駕駛訴外人震宇工程行所 有車號6H-422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 ○○路與中正路口處,因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黃榮財所駕駛訴外人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所有之KK-198號營業大客車,致雙方車輛受損。又上揭訴外人震宇工程行所有受損之6H-4228號車因本次事故受 損而全毀,已無修復價值,訴外人震宇工程行即以穎昌公司、黃榮財及甲○○為被告提起訴訟,求償穎昌公司、黃榮財及甲○○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判決確定(94年度南簡第705號、9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而上述黃榮財所駕駛之KK-198號車為穎昌公司所有,已向原告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即依保險契約代穎昌公司及黃榮財賠償30萬元予震宇工程行,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㈡按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中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份,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原告既已代穎昌公司及黃榮財向債權人震宇工程行為全部之清償,依上述之規定,自得向被告甲○○請求其應分擔之部份。而系爭交通事故業經鑑定被告甲○○駕駛小客貨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因此被告甲○○應分擔7成之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穎昌公司說30萬元已經賠了,要我撤回上訴,30萬元我不用負擔,我不知道是保險公司賠償的,我有遵守交通規則,沒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及駕照、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表、和解書及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為證,又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705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案卷屬實。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榮財受訴外人穎昌公司僱用從事駕駛大客車業務,於92年1月24日凌晨駕駛穎昌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KK-198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52分許,途經臺南市○○路與中正路 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竟貿然快速行駛,適有被告駕駛於當日向原告員工借用之系爭車輛,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兩車發生撞擊,致訴外人震宇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已無修復價值而報廢,系爭自小客車於89年9月出 廠,於92年1月24日肇事毀損而報廢時之價值為300,000元,且被告甲○○與訴外人黃榮財分別為肇事之次因及主因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348號起訴書1 份、展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10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及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4 年7月6日(9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615號函1份為證(見 本院94年度南簡調字第5號調解卷第5頁至第19頁;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705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3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705號、9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9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卷宗全部(含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34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甲○○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於93年1月13日及同年12月 30日行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見前揭刑案影印卷第14頁、第5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訴外人穎昌公司業已告知被告毋用賠償30萬云云,惟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損害系爭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震宇工程行30萬,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報廢時之價值為3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705號判決確定。又被告甲○○ 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40等情,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56 號判決確定,故原告之請求以12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 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2,21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 各1紙可稽,原告與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茲審酌其勝 敗比例,認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即1,326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40即88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爰依 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調查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