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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5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曾鴻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520號

原告
乙○○
被告
宏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000元,及分別自為民國(下同)97 年5月25日、97年6月15日、97年7月15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6000元,及自97年7月24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合計676000元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復尚未給付系爭票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76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738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率  │
  ├───┼─────┼────┼─────┼───┤
  │01    │0000000   │ 176000 │97.7.24   │6%    │
  ├───┼─────┼────┼─────┼───┤
  │02    │0000000   │ 250000 │97.7.24   │6%    │
  ├───┼─────┼────┼─────┼───┤
  │03    │0000000   │ 250000 │97.7.24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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